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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

 字体时间:2017-09-02来源: 中国社保网编辑:社保网-夏宇
【导读】: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进而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的制度。如下是2016《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全文,仅供参考! 2016《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第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进而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的制度。如下是2016《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全文,仅供参考!

2016《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和国家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以下简称单位和职工),应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 单位和职工应依法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失业人员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是承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审计制度,每年至少应向社会公布一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

第七条 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按月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按月或按季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八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专职人员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专职人员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国家机关按照本单位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九条 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单位,按照单位所在市、州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计算工资总额。

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或者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所在市、州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

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按前两款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其工资总额应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缴纳。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失业保险费缴费记录,记载单位及职工实际缴费情况。缴费单位、职工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一条 解散、关闭、破产或者被撤销的单位,应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清算。

依法破产终结或者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法人登记的单位,当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设区的市为单位统筹;民族自治州可以州或县为单位统筹。实施统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省失业保险调剂金。各市、州应将当年依法应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8%,按季度向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上缴比例。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医疗补助金、妇女生育补助金;

(三)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六)银行代收失业保险费和代发失业保险金的手续费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的费用;

(七)国务院规定或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职工失业后,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在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将失业人员档案提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有关材料,在6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有关证件。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5日内审核确认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期限,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已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前款第(二)项所称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劳动合同终止的;

(二)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单位解聘、辞退、除名或开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职工本人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辞职、自动离职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二)按照国家或省的有关规定领取了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的;

(三)被判刑监禁或劳动教养执行期间的。

第十九条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监禁或者劳动教养执行期间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为其介绍的工作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始时间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

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5年以上不满8年的为15个月;8年上不满10年的为18个月;10年以上的为24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与颁布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中的

事业编制人员以及财政补助经费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在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前从1986年起计算的单位的续存时间和职工的连续工龄视为该单位、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与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后所在单位和职工本人按照规定缴费的实际时间合并计算。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一般按照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还可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其领取失业

保险金的10%发给门诊医疗补助金。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患病需要住院治

疗的,应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出院后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的70%给予住院医疗补助金,但累计补助金额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总和。住院期间停发门诊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生育补助金,经审核后可一次性发给其3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生育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家属一次性发给其10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丧葬补助金和10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抚恤金,以及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因参与刑事犯罪活动而导致伤、残、亡的,不享受第二十五条和本条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连续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1年以上、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计算补助费的期限,为在该单位累计缴费时间内每满1年工龄发给1个月补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月补助费标准按照失业保险金标准的65%执行。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迁移,应办理参保关系转移手续,从迁移后的次月起按规定向迁入地缴纳失业保险费。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30日内将迁出单位以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结余的50%划转给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单位成建制和职工个人跨省迁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因工作变动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原所在单位应为职工办理参保关系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迁往统筹地区以外的,凭有关证明文件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30日内按照下列标准向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划转失业保险金:

(一)本人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总额;

(二)按本人失业保险金总额的50%计算的医疗补助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费。ナб等嗽笨缡∏ㄒ频模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职业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失业人员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给予费用补贴。

第三十二条 单位对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和失业人员对所享受的失业

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按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直接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单位没有全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或者拖延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并可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单位未按规定告知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确认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和期限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按规定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由上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足额上缴;逾期仍拒不上缴的,对主要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因单位和个人迁移,未按规定划转失业保险费和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的,由上级失业

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其限期划转;逾期拒不划转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挪用、侵占失业保险基金的,除追回挪用、侵占的失业保险基金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它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之一。以下银行信息港小编为大家整理了2016湖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细则,欢迎阅读!

2016湖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失业保险条例》,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参加失业保险期间,并且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职工失业后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用人单位不发给工资或者生活费并且办理了失业登记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延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用人单位职工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市、州统筹。在长沙市的中央、省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由行政单位转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机关的职工的失业保险,由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经办。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将所筹集到的失业保险基金上交到市、州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七条 建立省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由各市、州和省本级按照当季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的比例提取,在每季终了后20日内上解到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由于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因素造成市、州、省本级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给予部分补助,市、州的差额部分由相关市、州、县(市、区)财政分摊解决,省本级的差额部分由省财政解决。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补贴。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缴纳、征收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办理。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就业的,剩余的失业保险金停止发放。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超过24个月。

本办法实施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其工龄视为本人和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

第十条 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训练机构组织或者认可的职业培训,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可以全免报名考务费、学杂费(包括培训费、书籍资料费、材料费和住宿费、证书费和技能鉴定费)1次。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参加其他形式的职业培训的,凭有效的培训合格证书和有效票据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只报销培训费用1次,报销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2倍。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通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或者认可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职业的,可以全免职业介绍费2次。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可以领取个人月失业保险金5%的门诊医疗费;失业人员患病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住院医疗补助金,住院医疗补助金的数额累计最高不超过本人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24倍。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十五条 已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作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数额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作时间长短计算,连续工作每满1年,按当地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

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和停发工资(生活费)日期的证明,告知其享有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和档案自其失业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将失业人员名单报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七条 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和停发工资(生活费)时期的证明,30日内到指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逾期未办理失业登记又重新就业的,失业保险金不予补发。但由于用人单位过错致使失业人员迟延办理失业登记、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补偿。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费一般按月定期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失业人员按月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费的单证,由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领取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费单证的式样,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失业人员的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凭失业人员登记证件和其他相关证明、票据,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办理;不能即时办理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并应当至迟在7日内办理。

第十九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申领一次性次生活补助金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民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成建制在本省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迁出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该单位迁出前12个月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转拨给迁入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职工个人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但不转拨失业保险费。职工迁移前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连续计算。

用人单位和职工跨省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应当随之转迁,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是否转拨,由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与对方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对等原则协商解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迁移的,其失业保险金仍由原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办妥失业保险登记后,其档案及日常管理工作从原用人单位转到职工户口所在地或者常年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然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失业人员名单及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期限等情况告知当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认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本办法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相关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出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失业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失业保险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的工勤人员已经参加了失业保险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继续参加失业保险。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和专项事业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1986年11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但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期限有效。本办法施行前的失业保险金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的,按照原标准执行。

河南省人社厅、财政厅日前发布消息,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可按规定程序申请领取5000元的一次性创业补助,同时也可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为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支持创业的作用,河南省近日制定了《关于使用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支持创业暂行办法》。根据规定,失业人员需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明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一次性创业补助申请。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派核查人员,负责对申请一次性创业补助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此外,符合相关条件的用人单位也可申请使用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失业人员就业安置补助,具体则按用人单位实际安置人数及签订合同期限,确定补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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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大学生创业扶持

1、大学生创业扶持的主要内容

2、对大学生创业给予资金扶持。综合考评大学生自主创业项目吸纳就业能力、科技含量、潜在经济社会效益、市场前景等因素,无偿提供2万元至15万元的资金扶持。扶持标准分为4个档次:2万元、5万元、10万元、15万元。对拥有独立自主知识产权和发明专利、节能降耗、劳动密集型的创业项目给予优先扶持;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创业实体项目扶持金额不超过5万元。

3、落实大学生创业(开业)补贴。对符合条件大学生初次创业的,给予每人5000元的创业(开业)补贴。每人和每个营业执照只能享受一次创业(开业)补贴。

4、大学生创业资金扶持申请条件

取得国家承认学历的毕业5年以内高校毕业生或在校大学生(含留学来豫创业人员),作为创业实体的法人代表或实际控制人,可以申请大学生创业资金扶持。同一扶持对象和扶持项目只能享受一次大学生创业扶持资金资助。

扶持项目需满足以下条件

1、进驻经认定的各类创业孵化园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稳定经营6个月以上,且无不良信用和违法记录;

2、吸纳3人(含3人)以上就业;

3、有较好的创业发展计划和市场前景;

4、管理团队能力较强,管理制度健全。

3、大学生创业资金扶持申领程序

大学生创业扶持项目一年申报两次,分别在5月和10月份,由所在的创业孵化园区集中申报。孵化园区统一报送给所在省辖市、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并提交大学生创业扶持项目汇总表、园区概况等相关资料;省辖市、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初审后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属创业孵化园区可直接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报。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教育等部门,组织相关专家,组建评审团,进行项目评定,确定扶持金额。对申请扶持资金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项目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者进行现场答辩。

4、大学生创业(开业)补贴的申请条件

毕业2年以内高校毕业生或毕业学年高校毕业生初次创业的,可以申请大学生创业(开业)补贴。申报人需为创业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取得工商登记3个月以上,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吸纳就业3人(含3人)以上。

5、大学生创业(开业)补贴申领程序

1、个人申请。符合条件的大学生可向创业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创业(开业)补贴。毕业学年大学生由所在高校汇总后向高校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省属高校毕业学年大学生创业补贴由省属高校汇总申请,省教育厅初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审核)。

2、审核与公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收到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重点核查申请人身份、创业项目等情况。根据审核结果编制创业(开业)补贴汇总表,具体包括申请人姓名、身份证号、创业企业名称、营业执照号、开业时间、补贴金额等,并通过网站、新闻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3、拨付。对公示没有异议的项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拟定资金申请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从就业资金中拨付创业(开业)补贴资金至申请人银行账户,并将结果反馈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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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万毕业生中,包括1.2万名研究生、24.4万本科生和25.4万专科生,较去年增加1万多人。 省教育厅厅长朱清孟说,今年毕业生总量依然较大。

促就业,要求建立未就业毕业生统计机制

毕业人数增加,如何保障就业?省教育厅要求,全省要千方百计提高毕业生的就业质量。

各高校要不断拓宽毕业生就业渠道,紧紧围绕粮食生产核心区、中原经济区、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三大河南国家战略,为重点行业、企业输送高校毕业生。 朱清孟厅长在会上要求。鼓励毕业生参加 选调生计划 西部计划 特岗教师 三支一扶 等基层就业项目,鼓励毕业生到中小微企业就业。

据了解,省教育厅和有关部门已经规划了2016年 新梦想 就业创业公益行动等一系列就业双选活动,为毕业生和用人单位提供双选平台。

朱清孟厅长强调,各高校要建立未就业毕业生的统计机制,在做好 初次就业率 统计的同时,重点统计有就业意愿但尚未就业的毕业生、暂不就业毕业生等指标。而针对零就业家庭、城乡低保家庭、身体残疾等就业困难的高校毕业生,要求高校建立专门台账,完善 一人一策 帮扶机制,根据其个性特点,提供全程就业服务。

帮创业,允许学生休学创业,鼓励高校设创业奖学金

高校毕业生是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生力军,以创业促就业!会议针对如何支持大学生创业,也作出专门部署。

省教育厅明确,接下来将会同人社、财政等部门,进一步实施好 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 ,开展好创业服务进校园活动,切实落实创新创业优惠政策,推动制定有利于 互联网+ 创业的新政策。

各高校要结合实际,鼓励学生休学创业。有条件的高校要设立‘创新创业奖学金’,鼓励大学生创新创业。 朱清孟厅长介绍说,今年,全省将重点扶持培育一批科技含量高的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省教育厅将继续安排创业引导资金予以扶持,有条件的高校要设立校级大学生自主创业资金,配套支持大学生创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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