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保网 失业保险金】随着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的进一步推进和中小型企业产权制度的改革,职工下岗和再就业的社会压力十分突出地摆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面前。为了应对这种变化了的情况,确保失业和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来源以及再就业的需要,保持社会稳定,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条例和政策规定,建立了“职工失业保险金”和“下岗职工生活保障金”等保障机制,从而大大地缓解了社会矛盾和就业压力,也为从根本上解决社会保障体系的问题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但近一个时期以来,个别企业、单位或主管部门以及个别管理人员和个别领导干部,不顾法规政策的严格规定,不顾中央的三令五申和失业、下岗职工的疾苦,擅自挤占挪用职工失业保险金和下岗职工生活保障金,严重影响了“两金”的按时足额发放,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诱发了新的不安定因素。此类问题如不及时查处和打击,势必会酿成新的更大的问题。
按照国务院1999年12月26日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9月28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劳动部1998年《关于建立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的规定,“两金”的基本来源是企业和在岗职工缴纳、社会筹集、国家财政补贴三个方面;主要用途是失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死亡丧葬补助、本人供养的配偶和直系亲属的抚恤金以及接受再就业培训的补贴等。《条例》和《通知》规定了“两金”为“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违者将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1月《关于严禁冻结或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金的通知》也确立了它的“专项资金”的性质。所以无论从“两金”的来源结构分析,还是从它的实际用途上考察,以及现行的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都肯定了“两金”具有“救济款物”的基本特征。所以笔者认为,挪用职工失业保险金和下岗职工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基于以上阐述的理由和原因,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职工失业保险金和下岗职工生活保障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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