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失业保险经办业务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参保单位、职工以及失业人员的有效管理,规范我市失业保险公共服务业务、待遇核定支付以及申领登记的制度和流程,根据国家、省、市现行失业保险政策、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失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
第三条 本细则将失业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缴费基数申报和做实个人缴费记录、失业人员的接收登记、失业保险待遇核定、待遇支付以及失业保险其他业务等环节。
第四条 全市各级经办机构应按照本细则设置岗位,明确职责,并按照我市公共就业服务标准化建设统一要求,建立健全全市统一的日常工作流程、执行标准及监督检查工作机制。
第二章 失业保险参保登记
第五条 全市各级经办机构负责做好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基本信息和参保信息登记工作,并按照规定建立单位参保登记档案台账,建立或接续所属职工个人缴费记录。
第六条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应依法办理本单位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第七条 失业保险参保登记执行标准
(一)办理时限:资料齐全,当日办结
(二)办结要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招用人员及经办人员二代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领取并按照规定填写《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登记表》、《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核定明细表》(纸质、电子版各一份)。
(三)注意事项:
1.原则上须统一多险种的参保单位及其职工自然信息。严禁同一单位、同一人员选择性参保,多地、异地分别参保以及存在多重劳动关系等恶意参保情况。
2.对于养老、医疗保险尚未在本地参保的中央直属、省属企业,所属职工应在企业所属地参保,实行属地化管理。
3.对于同一单位及其职工,出现在不同地区选择性参加失业、养老、医疗保险的情况,应根据实际情况,确保失业保险参保人数与养老或医疗保险参保人数一致。
4.按照“金保工程”项目五险合一安排和部署,做好所属地区统一五险参保人员人数、基本信息和缴费基数等其他工作。
第三章 失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和做实个人账户
第八条 全市各级经办机构负责按月受理参保单位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包括统筹基数和个账基数,下同)申报,核定参保单位个账基数和缴费额,打印统一制式的《丹东市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表》(以下简称《核定表》),参保单位按期足额缴费,依据缴费单位出具《核定表》,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做实个人缴费记录业务。
第九条 参保单位应依法按期如实申报当期失业保险缴费基数,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对本单位所属职工应缴失业保险费履行代扣代缴责任。
第十条 失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和做实个人缴费记录执行标准
(一)办理时限:资料齐全,当日办结
(二)办结要件:《核定表》;《丹东市失业保险人员增减变动表》(发生人员增减变动时)。
(三)注意事项:
1.失业保险缴费基数确定。失业保险的个人缴费记录以参保单位职工本人上年实际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且不低于年度岗平工资的60%,个账基数采用医疗保险年检核定工资数值计算所得(每月新增人员个账基数采用当期医疗保险核定工资数值计算所得),个别单位申请修改职工个账基数,需要向市级经办机构书面请示,核准后方可办理;单位统筹以当期养老保险单位统筹基数为缴费基数,统筹基数数值应与所属地区地税部门核定数值一致,具体计算方法和依据由各县(市)区经办机构与所属地区地税部门协商解决。
2.失业保险费征缴流程。每月15日前,参保单位须首先到经办机构办理单位职工人员增减变动,申报当期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应缴费额,然后在规定期限内向失业保险费征收部门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和做实上月个人缴费记录业务可以同时办理。对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包括少缴、多缴)的参保单位,须携带补缴或多缴失业保险费凭证及《核定表》到经办机构窗口做实个人缴费记录。
3.参保单位未能及时办理缴费基数申报、实缴数据到账和做实个人缴费记录以及未按《核定表》申报金额足额缴费的,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解除合同人员办理领取失业保险相关待遇手续。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参保登记和做实个人缴费记录流程。
第四章 失业人员的接收登记
第十二条 全市各级经办机构必须严格失业人员接收登记制度。对于参保人数10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因经济型裁减人员,一次性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人数超过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5%或用人单位一次性裁员10人以上的,各县(市)、大孤山经济区经办机构应以书面形式向市就业局报告,市级经办机构通过“布谷鸟”等视频软件,核查缴费单位参保登记、缴费记录以及移交人员的个人账户、劳动档案等信息,建立核查电子档案,对于符合接收条件的,市级经办机构在系统内授权各县(市)区经办机构,审批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相关待遇手续。
第十三条 全市各级经办机构须建立所属地区失业保险欠费黑名单,并做好每月按期更新黑名单信息工作,严格杜绝参保单位在欠费状态下,接收所属职工进入失业保险,并享受待遇的情况。特别是对于已进行参保登记、申报及做实个人账户的单位,其移交失业人员档案中出现该单位劳动合同起始时间早于单位登记参保时间,即使办理了失业登记,也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参加了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意愿。
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主要包括: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转制、关闭或解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本人过失被开除、除名、辞退的;因参保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参保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五条 全市各级经办机构只接收参保单位劳资、人事部门移交的失业人员档案,并按规定履行交接手续,档案材料齐全,行政备案等手续完备,否则不予受理;职工失业后,自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手续,逾期视同个人自动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伤病不能进行求职登记的失业人员,经市级经办机构核实授权后,各县(市)、大孤山经济区经办机构可以正常接收,并按其参保缴费年限计发失业保险待遇。
第五章 失业保险待遇核定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计发时间及标准:
(一)失业人员与单位无劳动争议,单位已按规定到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并已通知到本人,本人60日内不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的,视为失业人员本人自愿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下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按本《细则》第十七条有关规定执行。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被核准领取之月起计算,按月发放。
(二)失业人员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与所在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并最终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其失业保险待遇的计发时间和享受待遇标准按裁决(或判决)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为准执行,期间欠费须足额补缴。
(三)在职人员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后,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劳动教养后恢复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再次失业后缴费时间及享受待遇期限计算办法。
(一)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按再次就业后参保缴费时间重新计算。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未满时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按前次剩余缴费时间和再次就业后参保缴费时间合并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时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待其重新就业并再次参保缴费后,其前后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1.参保并缴费时间不足1年。
2.自愿辞职或自动离职。
3.不进行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
4.自谋职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
5.未按时到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机构(所、站)进行申领登记。
6.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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