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缩小征收范围 超生罚款上缴国库
社会抚养费拟统一标准
在一片质疑声中,“社会抚养费”问题有了新的进展。近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消息称,国家卫计委日前起草《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报送国务院审查,并向社会征集意见。该《条例》明确了计征基本标准,并规定已生育一个子女,不符合政策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计征标准3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质疑:全国征收标准不一
据悉,《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02年8月2日发布,并于同年9月1日起施行。2010年以来,根据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启动了《办法》修订工作,形成了《办法》的修订意见。因本次修订内容较多,建议废止《办法》,制定上文提到的《条例》。
《办法》在执行中存在以下困难和问题:一是由于当时的历史条件,《办法》将具体征收标准等授权各省制定,实践中存在全国征收标准不统一、征收情形不一致等问题;二是《办法》没有明确的征收程序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各地在执行中缺乏统一的程序规范;三是由于缺乏有效的执法措施以及一些地方征收标准较高等原因,社会抚养费实际征收到位率较低;四是基层在调查取证、征收决定的执行以及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中存在困难和问题;五是一些地方社会抚养费管理不规范,未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
新规一:
规范征收范围与标准
据介绍,《条例》明确界定征收对象,缩小征收范围。明确规定征收对象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的公民;对符合政策规定,但不符合程序规定生育的,不予征收社会抚养费。
统一征收标准,超生一个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计征标准3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条例》还统一征收标准,限制自由裁量权。明确了计征基本标准,并规定已生育一个子女,不符合政策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计征标准3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而目前现行的征收标准是: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多胎的加重征收,具体征收标准授权各省(区、市)制定。
对不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标准确定为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计征标准3倍以下社会抚养费的主要理由:一是缩小全国征收倍数自由裁量空间,避免因自由裁量权过大产生问题;二是与目前全国绝大多数省份的实际征收标准基本一致;三是充分考虑多数群众的可承受能力;四是考虑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差异。
新规二:
应主动公开征收总额
“超生罚款上缴国库,不得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征收机关。”《条例》强调,落实收支两条线,确保全额上缴国库。为落实原《办法》关于“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的规定,进一步明确规定,社会抚养费上缴国库后,“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统筹安排使用,不得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征收机关”。
《条例》还规定,征收决定一律由县级计生部门作出,不能再委托乡镇(街道)作出征收决定了。《条例》还进一步明确规定,社会抚养费上缴国库后,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统筹安排使用,不得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征收机关。
《条例》要求,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社会抚养费年度征收总额。
对话专家:
建议废除征收社会抚养费
吴有水,浙江律师。常年以来,其专注于社会抚养费征收问题,2013年7月,吴有水就曾分别向全国31个省(市、区)计生委、财政厅寄出快递,申请公开2012年度社会抚养费收支及审计情况,此后一系列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在全国范围内引发了公众对社会抚养费的关注。对于此次《条例》所涉及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变化,他有怎样的观点?11月24日,吴有水接受了《法制周报》记者采访。
法制周报:你如何看待新《条例》?
吴有水:根据《条例》送审稿规定,不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资格被统一到了户籍所在地,征收主体也明确为:由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社会抚养费征收的调查取证工作。这将有效避免重复征收的局面,提高了政府工作的效率和准确性。
《条例》送审稿还有一大亮点,就是 “不符合程序规定生育的,不予征收社会抚养费”。这意味着,未婚妈妈等“非婚生育一胎”的人,可以不用再交“超生费”了。
法制周报:你如何看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
吴有水:我一直的主张是取消征收社会抚养费。目前,中国的人口所面临的不仅仅是数量的变化,更是人口素质、人口结构的亟待提高和优化,而这是无法通过罚款等强制性措施来进行调整的。
废除社会抚养费并不是放弃计划生育。当下的计划生育需要有一个新的解释,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人民配合和政府强制执行,而应该是一个宏观的指导性计划。政府应该通过提供服务、信息咨询、政策诱导,让百姓自愿自觉地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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