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生罚款标准 超生二胎“罚款”不高于人均年收3倍
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消息,国家卫计委日前起草《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报送国务院审查,并向社会征集意见。
《条例》明确了计征基本标准,并规定已生育一个子女,不符合政策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计征标准3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全国征收标准不统一
据悉,《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02年8月2日发布,并于同年9月1日起施行。2010年以来,根据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启动了《办法》修订工作,形成了《办法》的修订意见。因本次修订内容较多,建议废止《办法》,制定上文提到的《条例》。
《办法》在执行中存在以下困难和问题:一是由于当时的历史条件,《办法》将具体征收标准等授权各省制定,实践中存在全国征收标准不统一、征收情形不一致等问题;二是《办法》没有明确的征收程序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各地在执行中缺乏统一的程序规范;三是由于缺乏有效的执法措施以及一些地方征收标准较高等原因,社会抚养费实际征收到位率较低;四是基层在调查取证、征收决定的执行以及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中存在困难和问题;五是一些地方社会抚养费管理不规范,未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
缩小征收范围
符合规定但不符合程序的
不予征收社会抚养费
据介绍,《条例》明确界定征收对象,缩小征收范围。明确规定征收对象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的公民;对符合政策规定,但不符合程序规定生育的,不予征收社会抚养费。
统一征收标准
超生一个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计征标准3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条例》还统一征收标准,限制自由裁量权。明确了计征基本标准,并规定已生育一个子女,不符合政策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计征标准3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而目前现行的征收标准是: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多胎的加重征收,具体征收标准授权各省(区、市)制定。
对不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标准确定为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计征标准3倍以下社会抚养费的主要理由:一是缩小全国征收倍数自由裁量空间,避免因自由裁量权过大产生问题;二是与目前全国绝大多数省份的实际征收标准基本一致;三是充分考虑多数群众的可承受能力;四是考虑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差异。
规范征收主体
乡镇(街道)无权作出征收决定
《条例》规范征收主体,限制委托征收权限。将征收机关可以委托乡镇(街道)作出征收决定修改为委托乡镇(街道)开展社会抚养费征收的调查取证工作,征收决定一律由县级计生部门作出。
这主要是考虑征收社会抚养费对当事人财产权利影响较大,应该由县级计生部门统一负责。鉴于县级计生部门执法力量有限,可以将调查取证工作授权乡镇(街道)。
《条例》明确,增加征收程序,规范征收行为。对征收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从立案、调查、履行告知义务,到作出和送达征收决定,以及分期付款和减免的执行等都提出了具体要求,保证程序正当合法。同时,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条例》规定程序的,社会抚养费征收行为无效。
超生罚款上缴国库
不得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征收机关
《条例》强调,落实收支两条线,确保全额上缴国库。为落实原《办法》关于“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的规定,进一步明确规定,社会抚养费上缴国库后,“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统筹安排使用,不得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征收机关”。
同时强调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不得与社会抚养费征收数额挂钩”,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财政部门应公开年度征收总额
《条例》明确,增加征收管理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强调社会抚养费征收有关规定必须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社会抚养费征收依据。同时规定,县级计生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社会抚养费征收依据和征收标准,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社会抚养费年度征收总额。
流动人口
由户籍地征收社会抚养费
此外,《条例》还对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征收主体作出调整,确定由户籍地予以征收,现居住地做好相关配合工作。新增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中协助调查的义务,明确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有关工作的责任等。(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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