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1年3月7日,唐某入职A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2年4月16日唐某生育,公司为其办理了生育保险报销手续,经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核报,公司方面收到了相关生育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5200.1元,其中生育津贴14200.1元、生育医疗补贴费1000元,但公司仅向唐某支付了5650元。唐某认为,公司应向其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未足额支付部分9550.1元。
A公司尚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B公司却找到了仲裁委,要求说明相关情况。原来,B公司受A公司委托,代为A公司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故A公司员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申报也由B公司经手。B公司声称:其为多家公司办理代缴社会保险业务,故生育保险的缴费基数是按照其代缴社会保险的多家公司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来缴纳的,实际缴纳基数高于A公司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B公司按照A公司实际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来核发其员工的生育津贴,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克扣的违法行为。
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解答: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的;(二)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地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故生育津贴是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条件下职工本人享受的待遇,某些单位主张生育津贴是社会保险基金发放给用人单位的补贴,用人单位只需按照职工的原工资标准发放产假工资,显然有违《社会保险法》的立法本意。
而B公司声称生育保险的缴费基数是按照其代为缴纳社会保险的多家公司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来缴纳的,实际缴费基数高于A公司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也即B公司依法应当按照A公司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这一基数来为A公司员工缴纳生育保险费,如缴费基数过高,也是B公司自身的过错,与劳动者无关。
同时,生育保险待遇核报的具体金额应由社会保险部门核定,用人单位或其他单位无权核定,既然本案中社会保险部门已经核定唐某的生育保险待遇为15200.1元,用人单位就应当按此标准足额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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