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 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琼府[2001]59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从业人员生育权益,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城镇所有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全部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生育保险的费率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 0.5%,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月征收,并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第五条 从业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从业人员已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已按规定缴纳该从业人员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政策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六条 从业人员妊娠期、分娩期和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80%,本人自付 20%。
第七条 从业人员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放置及取出官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及其并发症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第八条 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及医疗器械、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药品监督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部门制定。婴儿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不得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计划生育管理等部门制定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的定额支付标准。
第九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从业人员必须到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生育保险定点服务资格,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定定点服务协议。
定点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生育保险政策,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由用人单位、本人或者其委托人,持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签发的生育证、定点服务机构签发的婴儿出生或者死亡医学证明和定点服务机构有关医疗记录及费用收据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与定点服务机构直接结算生育保险费。结算标准可以采用定额预付与医疗服务质量相结合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海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今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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