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场专家 叶静漪(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记者:《特别规定》重申了“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实践中,有一些女职工怀孕后被迫主动辞职,您认为女职工应如何更好地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叶静漪:该条规定是对《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的重申,也是对妇女生育社会价值的法律保护,更是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妇女生育是社会发展的需要,她们在为家庭传宗接代的同时,也为社会劳动力再生产付出了努力,应当得到社会的补偿。
实践中,个别用人单位为规避上述法律规定,往往采取隐蔽的方法,辞退怀孕女职工或逼迫她们主动辞职,这是非法的。一旦出现上述情况,女职工可以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还不能达到自己的诉求,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还可以在接到劳动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记者:为保护女职工的孕期健康,《特别规定》有哪些新规定?应如何避免用人单位借口女职工怀孕无力承担原工作,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而将其调离?
叶静漪:为保护女职工的孕期健康,《特别规定》将包括女职工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作为《特别规定》附录列示,增强了操作性,并在第六条规定了具体保护措施,即“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同时在孕期保护设施(如设立孕妇休息室)、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方面强化保护力度。
孕期女职工能否“胜任或者承担原工作”,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一旦需要调整工作岗位,也应当征得女职工本人的同意。
记者:《特别规定》对女职工产假的规定有哪些调整和明确?这些规定与各地关于晚育的产假奖励规定是什么关系?
叶静漪:《特别规定》首先将女职工产假从过去的90天增加到现在的98天,并且对女职工怀孕流产的产假给予了明确规定,如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为鼓励计划生育,我国各地在劳动法规定了婚假产假的基础上,还对晚婚晚育的人群分别规定了奖励性质的婚假产假,这些规定是对劳动法的补充,应当在所在地有效实施。
记者:对于产假待遇,《特别规定》做出了哪些明确的规定,您认为这将产生哪些积极的影响?
叶静漪:根据《社会保险法》,参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以及各地生育保险规定,《特别规定》对参加生育保险女职工和未参加生育保险女职工的产假期间待遇和相关费用支出分别作了规定。关于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第八条规定“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方面,规定“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这些规定有利于进一步推动生育保险制度的建立,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妇女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有利于保障女职工平等就业权的实现,增进社会、家庭和谐,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与文明进步。
记者:为加强女职工哺乳期的保护,《特别规定》做出了哪些规定?
叶静漪:哺乳期是指产后产妇用自己的乳汁或人工喂养婴儿的时期,一般长约10个月至1年左右。为了保护母婴健康,降低乳幼儿死亡率,国际上已将保护、促进和支持母婴喂养作为妇幼卫生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我国《劳动法》对女职工哺乳期保护做出了规定,《特别规定》作出重申,即第九条规定:“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同时规定了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哺乳方面的困难。(本报记者 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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