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都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职工生育保险的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卫生、计划生育、妇联和工会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0.6%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以当期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工资低于上一年眉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以上一年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以上一年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倍为缴费基数。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管理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从2010年元月起,我市境内的所有用人单位(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除外),在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申报缴费时,必须同时申报生育保险,同时审核,同时缴费。参保单位和人员中断缴费的,3个月以内可以补缴,补缴后视为连续缴费;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的,视为断保,不能补缴;重新参保时,视为初次参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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