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网络,配备合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改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组织开展出生缺陷干预、生殖道感染干预和避孕节育优质服务等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妇女和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具有医疗保健性质、非营利的公益性财政拨款事业单位。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
第三十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要依法履行职责,对育龄人群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向育龄夫妻提供环情、孕情定期查询服务,避孕药具发放,施行节育手术,术后与产后随访,妇女病普查普治等生育、节育技术咨询、指导和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一条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已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生育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免费施行复通手术。
第三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所需经费,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免费提供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技术服务项目与费用结算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未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未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个体医疗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四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二)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以及其他科学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市场零售供应、性保健用品等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下列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的;
(二)未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技术服务机构向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提供计划生育技术、生殖保健和咨询指导等服务的;
(三)未制定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具体措施的;
(四)未及时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工作机构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信息的;
(五)未落实有关计划生育优待奖励和其他社会保障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未形成法定夫妻关系而生育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生育的;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生育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收养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收养子女的。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当事人住所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并负责征收。
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流动人口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社会抚养费的征缴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
(二)当事人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代收代缴;
(三)由当事人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次性缴纳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申请分期缴纳,但分期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第一年不得低于征收额的百分之四十。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并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当地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二)截留、挪用、贪污、私分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人员和生育女婴以及不生育的妇女的;
(三)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女婴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或者华侨到我省定居的,或者系出国留学人员的,其生育问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费用(含鉴定费和相关检查费),由申请鉴定的个人负担。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由中国社保网收集整理编辑。
本文地址:http://www.shebaodata.com/zhishi/shengyu/140855.html
为了社保知识的普及、信息的传播,中国社保网欢迎您转载分享。但请注明文章出处并保留完整链接。否则我们将保留追究其版权责任的权利!
人众所周知,我国养老保险的最低缴费年限是15年,但大部分人的工作年限却不止15年,也就是说,实际上的缴费年限远远超出15年;因此,即便增加缴费年限,对个人的影响也相对较...[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