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渭南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是为了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均衡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用负担。
渭南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文明,根据《社会保险法》及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都应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并为全体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市县经办机构分头负责征缴生育保险费、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全市生育保险实现“五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系统。业务经办实行属地分级管理。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缴费费率为:财政全额供养的用人单位按工资总额的0.4%征缴;其他用人单位建立生育保险费率浮动机制,其基本费率为0.7%。经办机构以用人单位连续三年的收支比为基准进行费率考核调整,用人单位三年内支收比在50%以下的,费率由0.7 %下调至0.4%;用人单位三年内支收比在150%以上的,费率由0.7%上调至1.2%。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行征缴,征缴的生育保险费存入市级财政专户。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统一设立会计科目,对各县市区基金实行单独核算管理,分县记账。金融机构按照社会保险基金优惠计息办法,将所得利息定期并入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调剂金制度,基金调剂金与各县市区当年基金征缴任务完成情况挂钩。各县市区征收的基金原则上用于本县市区的生育待遇支付,完成当年基金征缴任务的县市区,当年基金收不敷出的,由市上予以调剂解决;未完成当年基金征缴任务的县市区,基金不够支付的,暂由所在县市区财政垫付,以后从基金中归还。
第七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使用由陕西省统一印制的《陕西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市级经办机构统一从市财政部门申领,严格征缴规定,票据不得相互串用、借用。各用人单位按照收费票据开具的数额将款项直接缴入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收入户,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将所收基金缴入市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不得截留、挪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拖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由征收机构追缴欠费,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 300%作为该单位的缴费基数;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该单位的缴费基数。
第十条 遇有用人单位撤销合并、转让承包、改制等情形,职工接收(安置)单位或继续经营者应该承担职工的生育保险义务,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面几部分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前检查费;
(二)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施行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五)参保女职工(包含参保男职工配偶)的健康检查费;
(六)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它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的,职工发生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第二胎的,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参保职工生育第二胎的,在计发该职工二胎生育津贴时扣回一胎独生子女生育津贴。
第十四条 产假
女职工的产假为98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二十四周岁以上已婚妇女生育第一胎的为晚育,晚育女职工增加产假15天;在产假期间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增加产假30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婴儿夭折不影响职工享受规定产假。
第十五条 生育津贴
企业、非全额财政供养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停发,改为享受生育津贴(连续缴费未满10个月的参保职工除外);全额财政供养参保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所在单位正常发放。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标准计发。
女职工享受生育津贴期间,用人单位继续为其交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六条 生育医疗待遇
生育医疗待遇(分娩医疗费、产前检查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分别由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用人单位实行定额结算,标准视基金运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调整。享受城乡居民医疗等其它国家政策报销了医疗费用的,不再重复享受生育医疗待遇。具体标准为:
一、生育医疗费:由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用人单位)定期结算。其中顺产标准为:三级医院(市级公立)2200元;二级医院(县属公立)1800元;乡镇及其他卫生院1400元。剖宫产标准为:三级医院5000元;二级医院4000元;乡镇卫生院3200元。
二、产前检查费:定额500元,由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结算。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由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结算。怀孕未满四个月(含四个月)流产的500元;怀孕四个月(不含四个月)以上流产的800元;
四、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配偶发生计划内生育的,给参保职工发放一次性生育补贴1000元,由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结算。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基金当年结余超过40%的,由市经办机构统一安排,从当年结余基金中提取10%--20%用于各县市区参保女职工(或男职工配偶)的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待遇申报
(一)参保女职工妊娠后,由单位经办人持生育职工身份证、妊娠诊断证明、单位参保证明、两张一寸照片到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经办机构审核无误后发放《生育保险卡》。
(二)参保女职工持本人身份证、《生育保险卡》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娩、流产或引产。
(三)生育职工终止妊娠或计划生育手术医疗终结后六个月内由单位经办人持以下资料到参保地经办机构申办待遇:职工生育保险卡、参加生育保险人员情况表、发票原件、出院诊断证明、出生证明、生育职工夫妻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有独生子女证和第二胎准生证的,需提供独生子女证和第二胎准生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职工生育待遇申领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审核无误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支付手续,情况特殊办理时限可延长到45日。
(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的,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细则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十九条 遇有产妇在分娩或产假期间死亡的,其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由法定继承人领取。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一年以上的,从失业之日起十个月内生育的,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职工可就近自主选择生育保险定点医院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站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遇有职工在市外就医分娩(产前检查、计划生育手术的)的,职工须先到参保地经办机构备案登记,费用先由职工本人垫付,医疗结束后到参保地经办机构申报,经办机构按就医机构等级以我市现行标准报销给职工。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形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单位缴费人数、基数不实,未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
(三)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超出待遇审核期限,逾期办理的;
(五)未在参保地经办机构登记备案的。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待遇审核支付由各县市区经办机构负责,每月上报支付明细表。市经办机构不定期对各县市区的待遇审核材料进行检查。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负责制定生育保险配套政策;监督经办机构管好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兑付生育保险待遇;督促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受理申诉。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参加生育保险登记、征收生育保险费;
(二)管理生育保险基金,负责生育保险基金安全;
(三)依照规定兑付生育保险待遇;
(四)协助行政机关督促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提供政策咨询;
(五)依照规定,编制生育保险基金的预、决算草案,按时报送业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拖延参加的,先由经办机构动员其参加,仍不参加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行政措施促其参加。用人单位工会和女职工委员会对本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及生育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生育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随意增收或减免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
(二)无故拖延支付或随意增加或减发、停发生育保险待遇;
(三)管理不善,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生育保险基金流失;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
(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该依法保障本级生育保险工作经费,认真落实省市关于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的奖励政策,切实负起生育保险政府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自2020年12月31日自行废止。2015年7月1日至本细则实施前发生的生育参照本细则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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