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山东省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具体请看下面中国社保网小编收集的资料!
1月22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在济南闭会。会议表决通过了《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当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江守涛接受记者采访时介绍了这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是调整生育政策,落实全面两孩政策。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和省委十届十三次全会精神,保持与新修改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法制统一,将原《条例》第十九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的规定,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删去了晚婚晚育的有关规定,这是此次最重要的修改。同时,根据新修改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授权,新《条例》明确、具体规定了病残儿、收养、再婚等申请再生育子女的条件,作为全面两孩政策的补充。
二是从构建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支持体系,切实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合法权益出发,调整完善了奖励与社会保障政策。
一是增加产假。考虑到产妇的身体恢复和母婴健康的需要,新《条例》第二十五规定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不分孩次,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均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二是为了保持奖励扶助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维护计划生育家庭的切身利益,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做好相关奖励扶助政策的衔接和调整完善,新《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符合国家、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继续按规定享受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待。其中,为了弥补城镇部分人员无法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的立法空白,新《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企业职工以外城镇其他居民的,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给予奖励扶助。新《条例》还规定,对于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注销光荣证,停止享受有关的各种优待。同时,根据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删去了“追回领取的各种奖励”的规定。三是为了与国务院《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和《山东省基本公共服务行动计划》协调一致,新《条例》第二十六条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领取年限由子女年满十四周岁延长至十八周岁,同时为了增强立法的周延性,解决部分人员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无法可依的问题,将“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民”扩大修改为“其他人员”,统一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负责兑现,实现了符合条件人员的全覆盖。
三是坚持寓管理于服务之中,改革完善生育服务管理。
一是为了适应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要求,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机制,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不再实行审批。再生育子女继续实行生育审批制度。二是新《条例》调整扩大了再生育申请受理机关,由原《条例》规定的女方户籍所在地扩大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证申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同时减少了申请办理生育证时应当提交的证件和证明,保证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更加便民利民。三是为了实现当事人自主生育的合法权益,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子女的时间,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四是为了与生育登记服务管理机制相衔接,新《条例》第三十四条改变了以往查验孕产妇生育证的做法,要求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时,应当主动了解孕产妇的身份信息,并按照规定上报。
四是坚持实事求是,回应社会关切,重新设置法律责任。
一是考虑到当事人的支付能力、《条例》的可执行性和社会抚养的实际情况,普遍降低了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新《条例》第三十六条对不符合本条例再生育规定、第三十八条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生育子女等三种情形,每多生育一个子女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由原来的三至六倍,统一规定为按本条例规定基数的三倍征收,以绝对数取代了幅度数,取消了自由裁量。第三十八条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逾期未补办结婚登记的,由目前按照规定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修改为按规定基数的五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同时,删去了原《条例》有关本人实际收入高于规定基数的按其年实际收入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规定。二是对符合本条例再生育的规定情形,生育时仍未申请补办生育证的程序违法行为,新《条例》第三十七条将原来的“按规定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修改为“处以五千元罚款”。三是为了体现新修改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立法精神,新《条例》删去了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不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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