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明确我市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规范生育保险保险基金管理,根据《合肥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33号)等相关规定,现就我市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已参加我市职工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除用人单位的单位性质发生变更外,其职工生育保险缴费费率不得予以变更。
如已参加我市职工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单位性质发生变更,确需变更其职工生育保险缴费费率,应提供其单位性质发生变更的相关材料,经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新登记参保的用人单位,属于《合肥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33号)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用人单位的,可选择按照0.4%或0.8%作为其职工生育保险缴费费率。费率选定后,除用人单位的单位性质发生变更外,其职工生育保险缴费费率不得予以变更。
三、参保职工发生生育情形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用人单位在该参保职工分娩当月的职工生育保险缴费费率,支付相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4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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