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是工伤保险制度的诞生地,其100 多年的制度运行效果也堪称世界各国的表率。早在1884 年德国就颁布了《法定事故保险法》,于1885 年10 月1 日生效。积极发挥工伤保险在事故预防中的作用,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是德国工伤保险工作的重要经验。
1963 年颁布的新法律,在机构组织形式方面几乎没有变化,但重点强调了职业康复工作,并按照1957年的公共养老金改革要求,提高了工伤职工的待遇标准。
1963 年的改革没有改变德国原有工伤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模式,仍由行业独立设置的工伤保险机构依据法律和各自的规定实施,但扩大了工伤保险覆盖范围,提高了工伤待遇水平。工伤保险机构财务独立,所有运作都在政府的监督之下进行。
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职业康复等方面,工伤保险机构依据政府授权具有相当大的独立性。企业发生工伤后,有义务迅速向工伤保险机构进行报告,受伤职工或家属需要立即申请进入补偿程序。
工伤保险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进行补偿。受伤职工可以申请医疗保险待遇,接受工伤职工医治的医疗机构要通过工伤保险机构,并进行必要的医治。
在职业康复和再就业方面,工伤职工可以要求劳动力交流机构提供指导和服务。如果出现工伤争议,可以免费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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