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秦某于2004年入职某公司。2011年7月,秦某在工作时眼睛受伤,后停止工作住院接受治疗。2011年12月,秦某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3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评定结论,认定秦某为六级伤残。2012年9月,秦某向当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六级伤残的工伤待遇,同时要求公司支付义眼安装费用。劳动仲裁机构经审理作出裁决,未支持秦某提出的义眼安装费用。秦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评析]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如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秦某最后一次在医院治疗出院时,医嘱证明需要安装义眼,该意见具有权威性,义眼安装具有必要性,同时医嘱确定了相关费用,该数额具有确定性、必然性,因此应当支持其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秦某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载明需要安装义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其安装义眼是否具有必要性尚不明确,且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本案中秦某的支付义眼安装费用的主张不应支持。理由如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安装义眼的,应当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在本案中,秦某认为需要安装义眼仅是根据其提供的医嘱证明来主张的,并未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因此,其安装义眼没有合法性及必要性,在尚无合法必要性的前提下所安装的义眼,公司当然无须承担任何费用。
根据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苏劳仲委【2007】1号)第十三条规定中的分析,对于5-10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时,《工伤保险条例》仅规定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并未规定另行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假肢费用。从立法本意来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考虑了工伤职工今后的假肢安装因素,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裁决用人单位另行支付一次性假肢费用。鉴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仲裁前置,既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不予以支持,那么在法院审理时更不应予以支持,否则该项规定就形同虚设,同时也不利于维护法律实施的连贯性。上述纪要的规定同样对法院审理案件也具有参照意义,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参照执行。综上,秦某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义眼安装费用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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