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莱芜市农民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所有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或本建设项目)的全部职工(含农民工,下同)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本市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在招标时,各投标单位要在投标文件中将工程工伤保险费单独列出。确定中标建筑施工企业后,建设单位将该工程工伤保险费一次性划给中标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参保缴费。中标的建筑施工企业要在开工前持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为工程总预算造价的2‰,经办机构为其出具《工伤保险登记证》。工伤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合同截止之日止。追加工程预算使建设项目合同工期延长的,需在合同到期30日前持相关材料到经办
机构办理延长工伤保险期限手续并补缴工伤保险费;未办理延长工伤保险期限手续并补缴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关系在合同到期之日自动中止,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合同工期延长期间发生的工伤费用。 已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建设项目名称发生变更的,有关单位依法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持批准文件或有效证明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落实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对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不予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规定限额以下不需要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的小型工程,建设单位也应当依照本办法拨付工伤保险费,由建筑施工企业在开工前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办理工伤保险。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中标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做好职工工伤保险的各项工作,汇总在建建设项目施工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名册及职工花名册,及时掌握人员增减情况。中标建筑施工企业在办理参保手续时应当提交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全部职工名单,并明确施工期限。施工期间如有人员变动,需及时到经办机构变更备案手续。在该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工伤,已登记备案的职工按参保职工对待,未登记备案的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职工工伤保险责任。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时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职工统一按照受伤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计发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支付标准按照《莱芜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抓好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预防工作,建筑施工企业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标准和规程,预防和减少事故伤害及职业病的发生。建筑施工企业工伤预防费按当年收取的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费的5%提取,专项用于对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安全预防以及建筑施工工地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等。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建设项目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实施监察,对未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依法进行查处,责令其限期参保。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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