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机制, 促进用人单位建立工伤事故预防机制,实现工伤保险基金社会共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 586 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的支缴率,按照规则计算确定的上下浮动的费率。工伤保险费支缴率,是指年度内(每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下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单为准),占该单位实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不含本年补缴的以前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三条 本州一、 二、 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调整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 0.8%、 1.5%、 3%。 属煤矿、 非煤矿山或者建筑行业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调整为: 煤矿企业按 8—12 元/吨,非煤矿山按 3—5 元/吨, 建筑行业按项目 工程造价的 10‰—12‰收取。
第四条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不实行浮动费率。用人单位属二、 三类行业的,实行浮动费率;缴费不满一个自然年度的,不实行浮动费率。
第五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每年调整一次,浮动标准为:
(一) 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小于 30%的,工伤保险费率向下浮动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 80%;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大于(含)30%、 小于 100%的,执行行业基准费率;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大于(含)100%、小于 150%的,工伤保险费率向上浮动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 120%;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大于(含)150%的,工伤保险费率向上浮动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二) 属煤矿、非煤矿山或者建筑行业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缴费的,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小于 30%的,煤矿企业按 8 元/吨、非煤矿山按 3 元/吨、建筑行业按项目工程造价的 10‰收取;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大于(含)30%、小于 100%的,煤矿企业按 10 元/吨、 非煤矿山按 4 元/吨、建筑行业按项目工程造价的 11‰收取;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含)100%的,煤矿企业按 12 元/吨、非煤矿山按 5 元/吨、建筑行业按项目工程造价的12‰收取。用人单位上年度有工伤保险欠费或者有瞒报、漏报职工人数及缴费基数的不得向下浮动。
第六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调整要素计算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到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三)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四)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五)职工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以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六)职工原在军队服役时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确定并及时公示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和适用浮动费率等,用人单位自公示次月执行新缴费费率。
第八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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