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工伤范围及认定
第六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的,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企业日常生产、工作或企业负责人临时指派的与本企业生产、工作密切相关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企业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企业重大利益工作的。
紧急情况系指突发的危及国家财产及人身生命安全的事件。
(二)经本企业负责人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造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造成意外伤害的,以及由于工作性质、劳动强度、劳动时间等因素致使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群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它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第一次救治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条 职工由于下列行为造成负伤的、致残或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酣酒。
(五)以造成伤害为目的的蓄意违章行为(此款必须与图简便、省事的违章行为严格区别开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 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后,必须积极组织救治,并在24小时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 工伤事故发生5日内的,企业应持工伤报告书、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家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确认。特殊情况,时间可延长至15日。
第十条 职工患职业病,经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15日内,由企业持职业病报告书、医疗档案、职工档案和职工个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确认。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书》和《职业病报告书》后应在1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企业和职工本人。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企业应持飞工伤报告书》与遗属《因工死亡遗属抚恤待遇申请表》、医疗部门死亡证明、职工档案、遗属经济状况等合法证明,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确认及因工死亡各项待遇。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确认、核定享受遗属抚恤待遇人数、标准,核发《黑龙江省企业职工因工死亡抚恤证》。其遗属凭该证向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各项待遇。
第十三条 工伤认定根据以下资料和情况进行:
(一)企业的《工伤事故(职业病)报告书》。
(二)职工或死亡职工遗属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三)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救治工伤的诊断书或职业病诊断书。
(四)职业病职工档案及医疗档案。
(五)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事故调查材料。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或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地公安、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待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因工死亡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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