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有关问题
为贯彻实施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提高我市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水平,促进我市工伤保险事业发展,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暂行办法》(桂劳社发〔2007〕280号)的有关规定,我市在自治区、市、县部分医疗机构试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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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4一、参保职工因工受伤就医管理要求
(一)南宁市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在南宁市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就医,伤情危急时可先送往就近医疗机构抢救,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二)在南宁市外发生工伤的职工,可在事故发生当地优先选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回南宁市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三)凡未在南宁市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在工伤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报告。
(四)参保职工因工受伤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救治,用人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向医院出具职工因工受伤证明,医院按“待认定工伤人员”进行医疗就医管理,规范工伤保险用药、诊疗和住院服务标准。
(五)参保职工因工受伤,确因伤情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须填写《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由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病情摘要、意见和建议,科主任签署意见,经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异地治疗手续。
(六)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填写《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工伤旧伤复发诊断意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报社保经办机构批准。
(七)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填写《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由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提出康复治疗方案,并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社保经办机构批准。
(八)社保经办机构对工伤保险定点协议医疗机构及工伤职工医疗情况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发现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弄虚作假,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参保职工因工受伤医疗费用结算
(一)受伤职工在认定工伤前发生的医疗费用,暂由用人单位与医疗机构结算,待通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到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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