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东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东人社发[2012]11号
关于印发东营市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直有关部门,各用人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工伤认定工作的管理,规范认定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促进事故预防,维护用人单位和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东营市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东营市工伤认定工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理顺工作流程,保障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分散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本市实施工伤认定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工伤认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程序正当、高效便民。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公示。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加强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做好事故调查和处理,并及时办理工伤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等手续。职工被借调或劳务派遣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实际用人单位和原用人单位(或劳务派遣公司)共同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申报工伤;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认定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工伤事故报告和公示
第七条事故发生后,受伤害职工本人或伤亡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之内采取电话或电子方式向参保地(未参保的向注册、登记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在2日内书面上报《东营市职工工伤事故报告单》(附件1)。其中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36号)规定报告事故发生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受伤害职工系发生交通事故或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及时报警。
第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事故信息通报制度,及时沟通事故信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认为符合工伤事故情形的,应当通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认为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摄录音像资料等,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经授权或者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可作为工伤认定的有效证据。
第十二条按照《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由事故发生单位自行组织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以及其他情形导致的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先行组织事故调查,形成工伤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单位及伤亡职工的基本情况和工伤保险参保情况;
(二)事故发生原因、经过和救援情况;
(三)职工受伤害情况和救治诊断情况;
(四)事故性质和责任的认定;
(五)事故的处理建议、防范和整改措施等内容。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为受伤害职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前,应先对拟申请工伤职工的姓名、身份证号、事故经过及证据材料等基本情况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附件2),公示期限不少于5天,公示期满应据实填写《工伤申请公示情况反馈表》(附件3),与申请材料一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章 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工作按照属地原则办理。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区域,已依法在生产经营地办理相关登记注册,且事故发生在生产经营地的,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需要延长申请时限的,可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填写《延期申报工伤认定申请表》(附件4),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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