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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州工伤认定工作规程

 字体时间:2013-05-24来源: 中国社保网编辑:社保网-夏宇
【导读】:大理州工伤认定工作规程,大理州工伤认定工作规程 发布时间:2013-1-815:38:00阅读次数:525次作者:我要评论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转发大理州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

大理州工伤认定工作规程

发布时间:2013-1-8 15:38:00  阅读次数:525次  作者:   我要评论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转发大理州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大理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大理州工伤认定工作规程》(大府登〔2012〕20号)公告转发给你们,供各统筹地区在工伤认定工作中借鉴参考。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12年8月17日

登记编号:大府登〔2012〕20号

大理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告第1号

现公布《大理州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八月一日

大理州工伤认定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工伤认定工作实行州级统一管理。州级机关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属驻关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由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其他用人单位(含未参保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由驻地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受理,调查取证并提出初步意见,报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定,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四条 工伤认定的管辖按照属地原则管理。工商登记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参保地工伤认定机构进行工伤认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生产经营地工伤认定机构进行工伤认定。生产经营地在境外且受伤害职工未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的,由企业工商登记注册所在地的工伤认定机构进行工伤认定。

第五条 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收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接待工伤认定咨询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工伤认定相关事项,包括:

(一)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需要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超过申请时限提出工伤申请或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后果;

(二)工伤认定工作程序;

(三)工伤认定当事人举证的注意事项;

(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办法》明确的申请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遇有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意外伤害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申请的,需报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能超过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

第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应提交书面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用人单位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应出具《同意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通知书》。

第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并注明要求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申请人为受伤害职工近亲属的,除提交申请人和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外,应当同时提交有效的近亲属关系证明;申请人为工会组织的,应当提交工会介绍信,经办人身份证明;由代理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必须出具受伤害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亲自书写的代理授权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二)劳动、聘用合同文本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及初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以上材料除证人证言外,均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当场退还申请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应当提供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四)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六)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工会组织提出申请的不需提供)。

以上材料均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当场退还申请人。

第十条 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当场出具《工伤认定接收材料清单》,并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规定的,当场制作《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5个工作日内补齐需要补正的材料。工伤认定机构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或补正期满后,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一条 工伤认定机构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工伤认定机构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认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限的;

(三)不属于本工伤认定机构管辖范围的;

(四)未提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材料之一的;

(五)受伤害人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六)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就同一事故伤害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受伤害职工本人自愿提出撤销工伤认定书面申请的,可以撤销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撤销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时限内就同一事故伤害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符合受理条件的,工伤认定机构应当受理。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时限的,工伤认定机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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