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应按什么规定执行?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第259号)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在该条例中第七、九、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那么,在本条例中,明确规定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要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执行。
2、如何确定工伤保险差别费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2003年10月29日)第二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伤保险费平均缴费率原则上要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左右。在这一总体水平下,各统筹地区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要分别控制在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左右、1%左右、2%左右。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督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基准费率具体标准可定期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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