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关于“合理的上班路途”的理解:首先,“上班路途”按照最普遍常理来解释,是指从经常居住地(包括临时居住地)到工作单位之间的路途。其次,关于“合理”的理解,按照最普遍常理来解释,是指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在选择两点之间的路途时,应考虑包括最短时间、最低成本(如油耗)、最适宜路况等因素在内的路线;同时,在变更合理路线时应考虑变更事由是否具备为日常生活所需的必要性。
●基本案情
原告藏某某系第三人某市某重工公司职工。2012年7月9日早晨六点多,原告从某中心小学抗震加固工地出发,依次途经朱方路、北府路、檀山路、茅以升大道、槐荫村、倪家庄,与家住倪家庄的同事倪某某(单独驾驶电瓶车)结伴一起到第三人处上班。如果正常行驶到第三人处,全程大约21.5公里。7时5分许,原告自驾二轮摩托车沿倪家庄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镇荣公路与倪家庄交叉路口处,与沿镇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任某某驾驶的苏LW7389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藏某某受伤。如果正常行驶到第三人处,全程大约21.5公里。嗣后,经某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额骨骨折。经调查,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6日作出某公交认字[2012]第B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当事双方藏某某、任某某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4月25日,原告藏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同日依法受理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3年6月7、8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下料车间主任周某某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作出了调查笔录。2013年7月1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藏某某的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上述决定书后,原告不服该决定,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原告户籍地为某市某区某镇西山村28号,通常平日都居住于此。第三人住所地为某市某区广园路55号。原告平日上班路线为从户籍地出发,途经槐荫村、倪家庄,与同事倪某某结伴到第三人处上班。2012年3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由于第三人处于生产淡季,第三人要求原告从2012年5月起开始待工,待工期间每星期一上午八点钟到单位报到,每周只上这一天班。为补贴家用,从2012年7月4日(星期三)起,原告到某中心小学抗震加固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期间住在工地,直到当月9日(星期一)早晨自驾二轮摩托车去第三人处上班。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通过法庭调查可以认定原告的临时居住地七里甸中心小学抗震加固工地为原告2012年7月9日上午上班的起点。经本院查证,结合经认证的第三人的证据材料,从上述地点出发到第三人处相对合理的路线有三条:1、朱方路、北府路、檀山路、312国道、广园路、盛园路, 全程大约16.9公里;2、朱方路、北府路、檀山路、南徐大道、338省道/官塘桥路、312国道、广园路、盛园路,全程大约18.5公里 ;3、朱方路、北府路、檀山路、312国道、镇荣公路、001县道,全程大约16.7公里。可见,当日原告大约21.5公里的实际行驶路线显属非合理路线;同时,可以认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倪家庄村道与镇荣公路交叉路口处也不在上述任一一条相对合理的路线上;原告认为从倪家庄出发时才为上班途中和变更路线为日常生活所需的必要性的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明知要绕道倪家庄,故在上午6时许,从七里甸中心小学抗震加固工地出发,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7时5分左右,第三人要求到单位报到的时间为8时,可以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合理的上班时间”中,第三人认为不属于合理上班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劳动与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案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 》(人社厅函[2011]339号)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如何理解和适用的处理意见第一条之规定“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关于“合理的上班路途”的理解:首先,“上班路途”按照最普遍常理来解释,是指从经常居住地(包括临时居住地)到工作单位之间的路途。其次,关于“合理”的理解,按照最普遍常理来解释,是指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在选择两点之间的路途时,应考虑包括最短时间、最低成本(如油耗)、最适宜路况等因素在内的路线;同时,在变更合理路线时应考虑变更事由是否具备为日常生活所需的必要性。而本案中,原告藏某某绕路行驶取上班,目的是为和同事结伴同行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上班路线明显超出合理路线的距离且不具备通常的合理性,变更路线的理由也不具备日常生活所必需的条件。如果对“上班的起点”解释超出语义解释,是违背一般常理而超出一般人的合理预期的。如果在上班时间内,不分情况的一律将在工作单位的一定范围内的任意一点都可以作为上班的起点,那么无疑增加了上班路途的可选线路,也增加了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风险。这对用人单位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时也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而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并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立法本意。
故认为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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