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解读
1.问:修订《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背景。
答:2004年1月19日,我省出台了《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70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试行办法》实施13年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由2004年的48万人增加至2016年底的576万人。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修订,《试行办法》表现出覆盖范围窄,工伤认定管辖不够明确,工伤补偿、预防、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不够完善,基金抗风险能力低等问题。为适应新形势发展,将修订《试行办法》提到政府立法议事日程。
2.问:工伤认定的具体实施,我省是怎样规定的?
答:中央驻晋和省直用人单位的职工的工伤认定,按照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其他用人单位的职工的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登记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3.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修订的简要过程。
答:《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修订过程中我们征求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直部门和中央驻晋单位及省属企业的意见,深入基层进行了调研,召集专家开展了论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了协调。2017年4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4月26日省长楼阳生签发省人民政府250号令予以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4.问:我省范围内哪些单位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费由谁来缴?
答:《实施办法》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
5.问:《实施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实施办法》共33条58款,修订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明确了工伤保险主管部门、相关部门职责以及用人单位责任;二是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从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扩大到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三是扩大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范围,将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以及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纳入基金支付范围;四是提高了工伤职工医疗期间陪护费标准,由原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的标准提高到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五是明确了工伤认定由市县两级办理。
6.问: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职工参保后,发生工伤可享受哪些待遇?
答:参保职工发生工伤可享受以下两类工伤保险待遇:
一类是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包括: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及医疗期间陪护费;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另一类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亡职工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按月领取的抚恤金。
7.问:工伤职工伤残鉴定由哪个部门办理,我省是怎样规定的?
答:《实施办法》明确了省市两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职责,即:职工发生工伤后,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复查鉴定、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旧伤复发的确认、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鉴定等由参保地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和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8.问:《实施办法》颁布实施的意义有哪些?
答:《实施办法》的颁布实施,是政府立法坚持贯彻落实五大发展理念,加强重点领域立法,服务保障全省深化改革的具体体现;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的切身利益,有利于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减轻用人单位负担,有利于加快完善我省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
9.问: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怎么办?经复查鉴定还能享受哪些待遇?
答: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时,应及时到协议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救治。如伤情发生变化的,可到参保地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复查鉴定。
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以复查鉴定结论为依据,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10.问:现实生活中,各种工程项目违法转包情况比较多,一些农民工只知道包工头,不知道工程施工单位。请问,这部分职工发生工伤后,怎样维权?由谁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答: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实施办法》增加了相应的条款,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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