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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

 字体时间:2017-03-25来源: 中国社保网编辑:社保网-夏宇
【导读】: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含旧伤复发)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五至十级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级的,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贴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工伤职工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如下标准支付护理费: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

护理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调整,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二十五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者康复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康复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按以下规定享受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一级伤残为二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由工伤保险基金以下列标准按月计发至本人死亡。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

伤残津贴每年按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

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跨统筹地区户籍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标准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照以下标准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伤残津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伤残津贴的相应标准为基数一次性计发十年;(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基数,一级伤残的计发十五个月,二级伤残的计发十四个月,三级伤残的计发十三个月,四级伤残的计发十二个月。

需要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

第二十八条 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职工户口从单位所在地迁往原籍的,其伤残津贴可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用人单位应当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 对五级至十级残疾的职工,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五至六级残疾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至十级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五十个月,六级计发四十个月,七级计发二十五个月,八级计发十五个月,九级计发八个月,十级计发四个月。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十个月,六级计发八个月,七级计发六个月,八级计发四个月,九级计发二个月,十级计发一个月。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随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所在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四个月起暂按因工死亡处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百分之五十,并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当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时,再发给其余待遇。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发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 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在每年的六月份和十二月份提供由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企业破产、解散和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在破产清算时按工资同等顺序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和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五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滞纳金、罚款;

(四)地方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以地级以上市为单位核算。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建立储备金,市级统筹按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建立储备金,其中,市级储备金留存百分之十,向省级储备金上解百分之五。

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伤残人员异地安置和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

市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省储备金调剂、市人民政府财政垫付。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并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项目: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

(三)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预防费。

前款第(二)项按不超过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第(三)项按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

在保证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储备金足额留存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费用足额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工伤预防费。提取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并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支出预算,下年度发生支出时据实列支。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章管理监督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行政监督。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职工有权监督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缴费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如实通告因工伤亡、参加工伤保险和缴费情况。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监督本条例的实施。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七章争议处理

第四十六条 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因工伤保险事项与其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持有异议的。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滞纳金由用人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直接负责的人员无法确定的,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款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的;(二)不按规定将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全部存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的;(三)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四)不按规定核定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或者领取期限的;(五)拒绝按规定上缴工伤保险储备金的。

第五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四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参加的,或者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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