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出台,大家是否清楚呢?今天我们就一起来看看相关内容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办字[200 3]462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呼伦贝尔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由地方税务局统一征收。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启动工伤保险或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申报、登记手续,如实申报从业人员花名册、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规程和卫生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呼伦贝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旗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细则规定范围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财政、卫生、人事、工商、工会、安全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工作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一政策、统一行业差别费率、统一待遇标准、统一管理和支付。
第八条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确定和全市工伤保险费用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全市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每三年调整一次。(呼伦贝尔市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见《呼伦贝尔市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表》)。
工伤保险行业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察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有关浮动费率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地税部门将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存入到旗市区财政专户,由旗市区财政部门按月上解到呼伦贝尔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并单独设立工伤保险储备金专户。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费用:
(一)工伤医疗费;
(二)康复性治疗费;
(三)辅助器具配置费;
(四)1-3级护理费;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1-4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用于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和费用支付。
第十二条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用于重大伤亡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经办机构将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1 5%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并将储备金的30%上解到自治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另70%作为全市工伤保险储备金。
工伤保险储备金历年滚存余额不超过当年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超过50%后不再提取储备金。储备金一经使用,继续提取储备金补足差额。储备金不敷使用时,向自治区申请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以后由提取的储备金逐步返还。
第十三条各旗市区范围内发生工伤,需要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旗市区经办机构负责审核,并将有关材料一同上报呼伦贝尔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后,将工伤保险待遇拨付到各旗市区经办机构,由各旗市区经办机构同各参保单位结算,参保单位再将工伤保险待遇兑现给工伤、工亡职工及家属。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本人主要责任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无本人责任或非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 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 因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 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八条呼伦贝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各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
旗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工伤认定的初期工作,包括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事故调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工伤认定材料上报呼伦贝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作。
第十九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职工或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填写《工伤事故报告表》,经单位负责人和经手人签字后24小时之内向所在旗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办机构报告,并在30日内由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规定时限申报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所在旗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式五份,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和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及相关材料;
(二)工伤事故报告、证人证言;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
(四)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经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抢救记录、病历复印件和死亡证明;
(五)因工(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申请认定因公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六)由于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书;
(七)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亡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八)由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提交旗市区民政部门或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九)因战、因公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旧伤复发证明。
职工直系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提交工伤职工委托授权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提交工伤职工委托授权书,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和工会介绍信。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鉴定书的,不再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旗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审核。对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在1 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的,应及时上报呼伦贝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呼伦贝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报的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做出受理和不予受理决定,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旗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并说明理由。呼伦贝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后应当在60日内做出决定,将《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并通知旗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文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认定时限从呼伦贝尔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决定受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 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部门和期限;
(七)做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加盖呼伦贝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如有以下情形,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一时难以提供的;
(二) 因法律、法规、规章等问题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
(三)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工伤认定难以做出的。
中止工伤认定,要向工伤认定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如中止工伤认定的因素消除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经核实后,可以恢复工伤认定。
第二十五条企业跨旗市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参保企业所在旗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旗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跨统筹地区的由呼伦贝尔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买。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二十七条工伤认定程序按《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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