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具体内容如何呢?大家是否清楚呢?今天我们就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者没有经常性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及聘用人员(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款方案一)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为存在劳动关系的非在编、非财政统发工资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款方案二)删去此款。
第三条[主管部门]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相关部门]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和职工责任]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六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的构成]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的缴费基数]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工伤保险费,以雇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十条[缴费费率]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统筹地区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应当根据用人单位依法登记的生产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跨行业生产经营的,按其最高风险行业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本统筹地区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
(四)工伤预防费;
(五)职业康复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按照当月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12%提取储备金。当储备金滚存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50%时,不再提取。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工伤认定申请和管辖]工伤认定申请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对工伤认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工伤认定申请时应提交的材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
(三)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和死亡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六)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退役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七)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成立的证件)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工伤认定申请后的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或者在15日(方案二: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日(方案二:3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补正全部材料后,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规定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受理时间从补正全部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没有法定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
(四)其他依法不应当受理的。
第十七条[工伤认定申请后的调查核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调查核实和提供证明材料的义务。对于跨统筹地区的,可委托当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举证;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九条[中止工伤认定的情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必须以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上述机关或部门尚未处理完毕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等问题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
(三)因法定原因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工伤认定并将恢复工伤认定的时间通知申请人。
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期限内。
第二十条[终止工伤认定的情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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