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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

 字体时间:2017-01-25来源: 中国社保网编辑:社保网-夏宇

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山市制定了《保山市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以下为您带来《保山市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全文,欢迎浏览!

保山市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工伤认定工作按照本规程执行。

第三条 工伤认定工作实行市级统一管理。在市级参保的机关企业事业用人单位,工伤认定申请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在县区参保的用人单位和未参保单位,工伤认定申请由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审查并提出初步意见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四条 按本规程第三条规定,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用人单位注册经营地在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工商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县区,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参保地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生产经营地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生产经营地在境外且受伤害职工未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工商注册地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并根据需要调查取证,由经办人提出工伤认定意见,经分管领导复审和审核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重大事故和疑难工伤认定应当提交局务会议集体研究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审核并提出初步认定意见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定。

第六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收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接待工伤认定咨询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工伤认定相关事项,包括:

(一)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需要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超过申请时限提出工伤申请或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后果;

(二)工伤认定工作程序;

(三)工伤认定当事人举证的注意事项;

(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办法》规定的申请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申请的,经报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发生重大事故(指死亡1人及以上的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当日报告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应立即上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八条 申请人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应提交书面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用人单位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应出具《同意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通知书》,不同意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应当出具《不予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通知书》。

第九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并注明要求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

(二)劳动、聘用合同文本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的初诊诊断证明书及初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以上材料均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除证人的书面证言外原件经核对后退还申请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应当提供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以下证据:

(一)职工死亡的,提交公安机关尸检报告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四)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公安机关对尸体的检验报告或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及对死因作出的结论;

(六)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以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材料均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退还申请人。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应及时受理。

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规定的,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的医学文件不完整或者诊断证明书不明确的,可以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受伤职工到本市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检查,补正相关医疗文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无法提供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当事人应向有管辖权的劳动关系与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第十四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无正当事由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

(三)不属于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

(四)未提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材料,经书面告知后未予补正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受理要求,属于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工伤认定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受伤害职工本人自愿提出撤销工伤认定书面申请的,可以同意撤销工伤认定的申请。申请人撤销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时限内就同一事故伤害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时限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职工事故伤害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确需进行伤、病与事故伤害因果关系鉴定的,可以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因果关系鉴定。

第二十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需要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的,由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作《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相关证据,举证期限自用人单位收到通知书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工伤认定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调取以下证据:

(一) 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

(二) 当事人对事实经过的陈述;

(三) 用人单位对事故的调查报告;

(四) 证人的证言(进行笔录或录音);

(五) 现场勘验记录;

(六) 权威机构对伤亡事故的结论性意见;

(七) 与伤亡事故有关的音像图文资料;

(八) 其他与伤亡事故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工伤认定机构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调查取证原因,告知被调查人员的权利义务。工伤认定机构调查取证,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四条 对案情复杂,涉及面广、影响大、双方争议激烈,经调查后仍不能查明事实的案件,可以安排当事人举行公开听证。

听证由工伤认定机构工作人员主持,对听证各方参加人发言应当制作笔录,并经本人签字确认。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要求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陈述相关内容。

第二十五条 工伤认定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领取工伤认定文书。受送达人领取工伤认定文书时,应当出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送达工伤认定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委托代理人或代收人代为领取的,需出具受送达人签字认可的《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代理人或代收人注明代收理由。

第二十七条 受送达人确有困难,无法领取工伤认定文书的,工伤认定机构可以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采取向受送达人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工伤认定文书。

第二十八条 向受送达人直接送达工伤认定文书,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委托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工伤认定机构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委托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九条 向受送达人直接送达工伤认定文书,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负责收件的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居(村)委会、劳动保障工作站等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工伤认定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或生产经营场所,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 邮寄送达的,一般采用快递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确认后须留存受送达人签收快递回执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工伤认定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存在工伤事故频发或安全教育缺乏、管理不到位的现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出具《工伤事故预防建议书》,书面建议用人单位注意工伤预防,减少工伤事故。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中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同意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通知书》、《不予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通知书》等文书样式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自2016年5月1日起实行。

“保山市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由中国社保网收集整理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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