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24日,江苏省苏州市下发了《苏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该办法对工伤的相关事项以地方法规的方式进行了明确。该办法将于2017年1月1日开始实施。
该办法明确了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以及建筑施工行业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按照的有关规定。规定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30日。同时,对工伤认定时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的处理方法,应当劳动关系审查前置。
该规定的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下降的,其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这一条款较为新颖,该条款的阐述客观上能促进企业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要求完善企业工伤保险待遇、促进和谐用工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但同时也为企业规范运作,化解企业法律风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11月24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市区统筹地区(含姑苏区、苏州高新区)内的工伤认定工作。
各县级市以及工业园区、吴江区、吴中区、相城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市区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事务,各县级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以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每年度的缴费基数上下限按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等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储备金用于支付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通过建立调剂金制度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各县级市(区)每月按照上月实际征缴的工伤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工伤保险调剂金,专户管理。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出现赤字,储备金、历年结余均不足支付的,各县级市(区)可以申请使用调剂金,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超过30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在15日内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劳动人事争议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申请工伤认定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提交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查《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时,应当告知申请人提交工作时间证明、与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内容相关的证明等材料。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查《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时,应当告知申请人提交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应当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查《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情形时,应当告知申请人提交能证明因工外出的证明材料。有下列情形的,还需告知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提交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应当出具的事故处理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等;
(二)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的生效裁判文书;
(三)其他意外事故伤害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时,应当告知申请人提交受伤害职工工作时间证明、居住地证明、上下班路线图,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应当出具的事故处理文书、结论性意见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等。
前款所述事故处理文书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报警证明或者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形时,应当告知申请人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应当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复员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情形时,应当告知申请人提交残疾军人证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
第十七条 涉及派遣和借调人员工伤认定的,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等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提交用人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之间的协议书、实际用工单位对事故的调查材料。
第十八条 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提交与受伤害职工存在近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等委托代理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难以确定职工伤残情况是否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时,可以委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或5名相关专家组成医疗鉴定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鉴定意见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需提请公安、安监、卫计、民政、工商(市场监管)、总工会、医疗机构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等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提供相关结论性意见或者相关证明时,上述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时,需有关部门提供相关结论性意见或者相关证明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可以要求各县级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协助办理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受理、医学检查和鉴定结论送达等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范围包括以下方面: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四)非法用工单位伤残人员伤残程度鉴定;
(五)停工留薪期确认;
(六)安装辅助器具确认;
(七)工伤旧伤复发确认等。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或者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或者停工留薪期满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认定工伤决定作出之日起1年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遇有特殊情况,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标准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治疗,需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选择普通公共交通工具出行,交通费按实支付。
因伤情特殊需要选择非普通交通方式的,需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未经同意的,不予支付该交通费。
第二十七条 因工伤职工个人原因拒绝进行治疗,以及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拒绝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适用《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基准标准。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基准标准基础上需上下浮动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因死亡导致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条 《条例》实施后完成工伤认定,并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低于退休前本人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条例》实施后完成工伤认定,并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不计发一次性养老金,其按月支付的基本养老金按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伤残津贴的60%确定,低于伤残津贴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省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以职工死亡时的伤残津贴作为计发基数;在办理退休手续后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以职工死亡时的基本养老金加上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作为计发基数。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在用人单位办理用工参保手续后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省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下降的,其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六条 《条例》实施后完成工伤认定,享受一级至四级定期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前,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在职待遇;到达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职工医疗保险退休待遇。
第三十七条 按照《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继续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和在职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医保个人账户按规定记载,并由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业管理机构托管其档案,承担其办理退休手续、纳入社会化管理前的各项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条例》实施之前经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持有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的《工伤证》或者《工伤认定决定书》,现仍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工伤保险待遇关系,由用人单位为其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已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均应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对原已按照规定通过一次性支付补偿金等办法终结工伤保险待遇关系的工伤人员,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九条 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工伤人员,自纳入次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条例》和《省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其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符合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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