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护理费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六、停工留薪期工资
1、发生工伤前在本单位工作已满12个月的,按工伤前12个月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含基本工资、奖金和津补贴以及加班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
2、发生工伤前在本单位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工伤前实际工作月数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
3、发生工伤前工作未满1个月的,按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尚未约定或无法确定原工资额度的,按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原工资标准。
4、停工薪期工资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最长不超过24个月。
七、伤残辅助器具费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如下:
一级伤残:本人工资×27;
二级伤残:本人工资×25;
三级伤残:本人工资×23;
四级伤残:本人工资×21;
五级伤残:本人工资×18;
六级伤残:本人工资×16;
七级伤残:本人工资×13;
八级伤残:本人工资×11;
九级伤残:本人工资×9;
十级伤残:本人工资×7。
2、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九、伤残津贴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如下:
一级伤残:本人工资×90%;
二级伤残:本人工资×85%;
三级伤残:本人工资×80%;
四级伤残:本人工资×75%;
五级伤残:本人工资×70%;
六级伤残:本人工资×60%。
1、1-4级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2、5-6级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在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况下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五级伤残:上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8;
六级伤残:上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5;
七级伤残:上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2;
八级伤残:上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9;
九级伤残:上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
十级伤残:上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
五级、六级伤残已领取伤残津贴的不得领取此项费用。
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级伤残:上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8;
六级伤残:上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5;
七级伤残:上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2;
八级伤残:上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9;
九级伤残:上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
十级伤残:上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
五级、六级伤残已领取伤残津贴的不得领取此项费用。
十二、工亡待遇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丧葬补助费:上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
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
配偶:本人工资×40%;
其他人员:本人工资×30%;
孤老或孤儿再加10%,总和不超过本人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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