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规范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配置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轮椅等辅助器具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管理职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劳鉴确认〕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确认工作。
第五条〔配置机构确定〕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评估流程和规则,并对辅助器具配置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公平、公开和方便工伤职工的原则,对申请承担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的辅助器具装配机构和医疗机构(以下统称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择优确定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按照服务协议对其提供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确认与配置程序
第六条 〔职工申请〕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材料审核〕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辅助器具配置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核;材料不完整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材料完整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确认意见。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确认意见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八条〔专家确认〕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库应当配备辅助器具配置专家,从事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配置申请材料,从专家库中选取3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对工伤职工进行现场配置确认。
第九条〔确认意见〕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依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有关规定,结合工伤职工康复需要,提出配置项目的建议。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建议作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意见,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工伤职工基本信息;
(二)伤情病情介绍;
(三)配置依据;
(四)确认配置的项目和标准。
第十条〔送达与抄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确认意见之日起20日内将确认意见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费用核定〕工伤职工收到辅助器具配置意见后,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支付标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有关规定,出具《辅助器具配置(更换)费用核定表》。
工伤职工要求超范围、超标准配置辅助器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告知其自行承担超出部分的费用。
第十二条〔器具配置〕工伤职工持《辅助器具配置(更换)费用核定表》,可以在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中自主选择配置机构,进行辅助器具配置。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根据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为工伤职工提供及时、便捷、安全的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并在《辅助器具配置(更换)费用核定表》中记载配置项目的产品信息、使用期限、费用额度等事项,经工伤职工本人签字认可后留存备查。
第十三条〔费用核付〕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配置费用时,应当提交经工伤职工签字认可的《辅助器具配置(更换)费用核定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后,应当按照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有关规定及时支付费用。
第十四条〔费用支付〕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包括安装、维修、训练等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配置费用:
(一)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自行配置辅助器具的;
(二)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自行在非协议配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的;
(三)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超目录或者超限额部分的配置费用;
(四)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再次配置辅助器具的。
第十五条〔器具更换〕 辅助器具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工伤职工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更换申请,经核准后按照规定标准再次配置。
工伤职工因伤情发生变化需要配置新的辅助器具项目的,应当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提出配置申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专家库建设〕辅助器具配置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医疗卫生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二)具有假肢和矫形器制作师职业资格的;
(三)具有从事辅助器具配置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经历的人员。
第十七条〔机构条件〕提供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的辅助器具装配机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民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协议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三)服务协议期限;
(四)服务的内容和要求;
(五)辅助器具费用支付标准及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服务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器具要求〕 配置辅助器具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统一规格的产品或者材料等辅助器具在装配前应当由国家授权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质量检测报告,标注生产厂家、产品品牌、号码、材料、功能、出品日期、保修期和使用期等事项。
第二十条〔档案管理〕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建立配置人员服务档案,保存至服务期限结束后两年,留存备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对配置档案进行抽查,并作为核付费用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回访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辅助器具配置工作回访制度,对辅助器具装配的质量和服务进行跟踪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评价协议配置机构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配置目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工伤职工日常生活和就业需要以及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能力,组织制定国家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确定配置品种、质量要求等内容,并适时调整。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在国家目录基础上适当增加辅助器具配置品种,并自主确定本地区辅助器具配置支付限额等具体标准。
第二十三条〔配置机构的监管〕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国家规定的管理服务标准,侵害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由民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监管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救济途径〕 工伤职工或者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核定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支付标准、支付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律责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确定、服务协议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确认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协议的法律责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对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提供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于未按服务协议提供相应服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并按照服务协议追究相应责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二十八条〔骗取基金支出的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作虚假病例、档案,编造配置事实的;
(二)将不符合基金支出的配置项目纳入基金结算的;
(三)采取其他方式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第二十九条〔骗取待遇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未缴费单位工伤职工待遇〕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一条〔文书样式〕本办法中的配置辅助器具确认意见通知书、辅助器具配置(更换)费用核定表等文书基本样式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
第三十二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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