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何某是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司机,其于2013年5月10日营运过程中,打电话告知家人身体不适不能继续营运。当天约14时左右,何某驾车回到家中休息,后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何某于当天死亡。后何某家人向行政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行政机关经调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为何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视同为工伤,并由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何某的工伤保险责任。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何某是李某某的副班司机。
【判决】
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何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行政机关遂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并无不当。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员工承包合同,何某是李某某的副班司机,行政机关认定应由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何某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所以一、二审均支持了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
【分析】
案件关注点在于出租车代班司机发生工伤事故后,由谁来负担工伤保险责任。目前,在广州市运营出租车一般采用承包经营方式,由一名司机与出租车企业签订劳动协议,该名司机再找代班司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代班司机发生工伤事故,由于主班司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应由出租车企业承担代班司机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表明在特殊情况下,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由于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用人单位也应承担该名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该条规定充分保障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发挥了稳定社会关系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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