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跑业务途中死亡属于工伤吗?

 字体时间:2015-02-13来源: 中国社保网编辑:社保网-夏宇

跑业务途中死亡 工伤认定遭质疑

一名公司员工外出联系业务时,遭遇交通事故不幸死亡。当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后,用人单位却以该员工是擅自外出,不应认定工伤为由,将社保局告上法院。案件经历一审和二审,近日最终尘埃落定,二审法院判决,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外出联系业务遇难

2011年8月,来自陆川县的小伙子李名怀揣创业之梦想,经熟人介绍来到南宁市一家摩托车销售公司做销售员,负责推销摩托车及摩托车的零部件,约定每月保底工资+促销每部车提成。他工作期间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做销售员免不了要去推销产品,拓展业务,完成自己的工作业绩。2012年6月1日,李名驾驶汽车到南宁市马山县的一家车行联系摩托车销售业务。当日下午3时许,他开车返回南宁途中,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碰撞路边的树木。李名身受重伤,被送到武鸣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当晚去世。

社保局认定为工伤

李名未婚恋便走完了短暂的人生路,这一突如其来的噩耗,让他的父母悲痛不已。李名父母认为,儿子是在出公差时死亡,其供职的摩托车销售公司应当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于是提出了请求。不料,摩托车销售公司不但拒绝,还说李名不是他们的员工。李名父母不服,申请劳动仲裁。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李名与摩托车销售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3年4月23日,李名父母向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宁市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递交了相关材料,要求认定李名为因工死亡。随后,南宁市社保局依法进行相关调查,并于当年7月11日作出决定,认定李名为工伤。

用工单位不服认定

摩托车销售公司不服南宁市社保局对李名作出的工伤认定,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该认定。公司提出,李名只负责南宁市区的摩托车销售业务,公司从未派他到外地出差联系业务。因此,李名到马山县并非“因工外出”,他返回途中发生车祸死亡,不该认定为工伤。

西乡塘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工外出”是指职工由于工作需要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外出工作可以是受单位指派,也可以是因工作职责需要自行安排。李名是摩托车销售公司的员工,负责推销摩托车和摩托车的零部件。据马山县某车行的多名员工证实,事发当天上午,李名到他们车行为摩托车销售公司联系业务。因此当天下午,李名从马山县返回南宁市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与其工作存在因果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南宁市社保局据此认定李名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西乡塘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摩托车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支持工伤认定

摩托车销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今年9月,中院开庭审理此案时,销售公司提出,职工到本地区以外或境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必须经领导指派或本职工作需要方可认定为“因公外出”。李名的工作范围仅限于店面,他前往马山县车行联系业务并非公司领导指派,属于擅自外出。因此,李名的行为不属“因公外出”,其死亡不该认定为工伤。

南宁市社保局针锋相对答辩,摩托车销售公司的“李名未受领导指派擅自外出联系业务,不属因公外出”的观点,是对“因公外出”片面、狭隘、错误的理解。事发当日,李名根据销售工作的需要,到公司住所地以外的马山县联系业务的行为属于“因公外出”行为。

庭审中,李名到马山县的行程,是否属于因公外出成了本案争议的焦点。

南宁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名在摩托车销售公司的工作职责是联系摩托车销售业务,马山县某车行的多名员工证实,车行与李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事发当天,李名为联系摩托车销售业务到马山县某车行,由此可认定,李名到马山县的行为与其工作职责有关,应该认定为“因工外出”。李名外出联系业务后返回途中因交通事故身亡,属于工作原因,故南宁市社保局认定他属于因工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摩托车销售公司认为李名的工作范围仅限于店面且其外出未经领导指派,既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李名工作职责的要求。

近日,南宁市中级法院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中院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为化名)

●相关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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