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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字体时间:2014-05-07来源: 中国社保网编辑:社保网-夏宇
【导读】: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公积金管理中心: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月26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四十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管理办法》的通知公积金管理中心: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月26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四十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账户(以下简称账户)封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封存是指职工住房公积金中断缴存后,其账户由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集中管理的账户处理方式。封存的账户为封存户。

第三条(适用情形)

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尚未重新就业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职工尚未重新就业的。

第四条(管理主体)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全市统一专户,对封存户实行集中管理。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区(县)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具体负责办理封存户的入管封存、封存转出、信息核对等业务。

第五条(入管封存)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到管理部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在单位终止或注销前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部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在办理账户封存手续前,应事先告知职工本人。

第六条 (封存转出)

封存户职工重新就业后,新录用单位应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部或受委托银行办理封存账户转出手续。

职工本人也可以持相关证明到管理部办理封存账户转出手续。

第七条(信息核对)

管理部在办理封存手续时,发现账户信息缺失的,应当要求单位核对补齐相关信息。

封存户职工个人身份信息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记载不一致的,职工可以持有效证明办理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第八条(封存户权利)

职工账户封存期间,除不具备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资格外,享有提取、对账查询、投诉建议等权利。

职工账户封存期间,账户余额属职工个人所有,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息。

第九条 (暂停缴存)

账户不符合封存条件,但实际处于以下中断缴存情形的,单位可以办理停缴手续:

(一)职工工作变动至新单位,账户在原单位尚未转移的;

(二)职工账户符合销户提取条件,尚未办理提取手续的;

(三)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符合上述(一)情形的,停缴期限为六个月,到期后账户自动恢复正常缴存;符合(三)情形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停缴期限,到期后账户自动恢复正常缴存。

第十条 (监督管理)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履行封存审核职责,制定具体业务操作细则,完善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建立账户变动预警机制,确保封存业务规范有序运行。

第十一条(补充住房公积金)

职工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组织实施)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上海市住房公积金封存管理办法》(沪公积金发〔1999〕54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管理办法的通知”由中国社保网收集整理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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