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保障和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住房保障和互助作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辽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管理中心负责办理市区范围内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东丰、东辽分中心负责办理所在县辖区内由市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业务。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部分或全部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回迁自住住房的。
(二)提前一次性全部还清自住住房剩余商业按揭贷款本息的。
(三)职工在住房公积金贷款,且为正常还款状态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一次性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公积金所在市区或县区无自有住房且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和商品房的。
(五)职工本人及父母、配偶或子女患重大疾病的。
(六)职工购买自住住房,且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
(七)职工购买自住住房在商业银行按揭贷款的,自贷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借款合同甲方权利人一年内提出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
(八)享受货币化安置购买住房和货币补贴住房政策的职工,本人及配偶可支取住房公积金。
(九)职工在住房公积金贷款。且为正常还款状态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每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
(一)离休、退休的。
(二)出境定居并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职工死亡的。
符合前两款提取条件的,提取住房公积金全部存储余额后,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六条 具有提取住房公积金情形的职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用于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已办理住房贷款的。
(二)个人住房贷款不满1年的。
(三)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贷款其全部存储余额不足以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本息的。
(四)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尚未还清住房贷款本息的。
(五)依法冻结的。
前款规定的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消除后,恢复办理提取申请,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第七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回迁情形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同一套住房只应提取一次,不得两次以上重复提取。
购买二手住房的,同一套住房在发生购房支取住房公积金后,间隔时间不超过一年又再次交易的,再次购买该房屋的职工,自上次支取之日起,一年之内不得支取公积金。购买份额共有住房的,同一套住房通过购买住房份额共有该房屋产权的职工不得支取公积金。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八条 符合第四条第(一)项提取条件并未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职工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额度,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回迁补差价住房的实际支出。
第九条 符合第四条第(二)(三)项提取条件的,职工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额度不得超过剩余的贷款本息之和。
第十条 符合第四条第(四)项提取条件的:第一,职工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第二,租住商品住房的,可提取公积金的最高月租金标准分别为:市区未婚职工350元/月,已婚职工家庭700元/月;东丰、东辽两县未婚职工260元/月,已婚职工家庭520元/月。低于此标准的,按实计算。个人账户应保留三个月缴存额。
第十一条 符合第四条第(五)项提取条件的,职工可凭《关于2015年城镇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调整的通知》(辽人社字〔2015〕1号)文件中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为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中自费金额超过1万元(不含1万元)的部分。
第十二条 符合第四条第(六)(七)项提取条件的,职工本人及配偶合计提取不得超过购房首付款总额,提取后主贷人账户余额不得低于六个月缴存金额。
第十三条 符合第四条第(八)项提取条件的,货币安置住房和货币补贴住房的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额度不得超过差价交款凭证的金额。
第十四条 符合第四条第(九)项提取条件的,职工本人及配偶账户余额为月还款额的12倍时,可申请逐月对冲还贷业务。
第十五条 符合第四条提取规定的,提取金额整取到百元。符合第五条提取规定的,提取全部余额。
第四章 提取证明
第十六条 具备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银行卡原件和复印件以及所在单位初审核实并加盖单位财务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辽源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还应同时提交配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有效的婚姻关系证明。
委托单位代办提取的,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证明资料外,应同时提交代办人员单位介绍信、代办人身份证原件、本人银行卡原件(死亡的提供代办人银行卡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七条 购买自住住房的,应提供购房合同、不动产发票和完税收据,自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提取申请。
购买自住住房已经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应提供所购住房完税凭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机构留档的交易合同,自办理完税凭证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提取申请。
棚户区改造中拆迁(搬迁)安置的房屋,应提供拆迁安置协议书和交款凭证,自拆迁(搬迁)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提取申请。
第十八条 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所在地县级以上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房屋所有权证和工程报价单,自房屋产权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提取申请。
第十九条 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所在地县级以上房管部门的危房鉴定书、房屋所有权证和工程报价单,自危房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提取申请。
第二十条 偿还自住住房商业按揭贷款本息的,应提供借款合同、贷款金融机构出具的最后一次还清贷款本息证明、购房合同。自结清最后一笔贷款本息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提取申请。
第二十一条 职工租房提取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租赁缴纳证明;租住住房,提供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的本人及配偶名下无房产的证明、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符合第四条第(五)项提取条件,应提供患者与提取本人关系证明、市(县)级以上医院住院病历、医疗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异地就医需提供经医疗保险机构批准的《吉林省医疗生育保险转诊转院申请表》;出院后一年内提出提取申请。
第二十三条 具备第五条规定的提取条件的职工,持有相应的提取证明资料时,可随时提出提取申请。
离休、退休的,应提供离、退休证原件和复印件或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离退休证明资料。
出境定居的应提交国外定居证明、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户籍管理部门的户口注销证明。
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户籍管理部门的户口迁移证明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县级以上劳动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由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向单位申请提取公积金,应提供职工死亡证明或司法部门宣告死亡证明、同时缴存单位委派两人(经办人和单位在职职工一人)办理业务,并提供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银行卡和单位介绍信,方可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具备提取条件的职工和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经职工所在单位初审核实,填写并加盖职工所在单位财务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辽源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
第二十五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人持《辽源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及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向职工所在地的市管理中心或县分中心提出提取申请。
第二十六条 受理提取申请的市管理中心或县分中心应当首先审查申请提供的提取证明资料,提取证明资料不全不准确的,告知提取申请人需补齐和更正的证明资料;提取证明资料齐全的,市管理中心或县分中心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经审批准予提取的,应及时为申请人办理提取手续;经审批不准提取的,应告知申请人不准提取的原因。
第六章 提取监督
第二十七条 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因提供虚假材料套取或骗提住房公积金的,责令其退回公积金本息,通报本人所在单位,并由所在单位进行处理,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以代办人身份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因提供虚假材料套取或骗提住房公积金的,并占为己有的责令其退回所提公积金本息,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拒不退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管理中心及分中心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制度规定,为不符合提取条件的申请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辽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28日起实施。以前发布的《辽源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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