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
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称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贷款操作,有效防范贷款风险,保证贷款资产安全,根据《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五条第(二)项是指借款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 开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正常缴存满6个月(含)以上;借款人出现停缴、欠缴、缓缴住房公积金的,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以下称中心)不予贷款;
(二) 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处于正常缴存状态。
借款人因工作单位变动等原因,造成断缴3个月(含)以内住房公积金,在申请贷款时已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补齐并恢复逐月缴存的,该断缴期间可视同连续缴存。
对申请贷款时所在单位连续欠缴超过三个月的借款人,中心不予贷款。
第三条 《办法》第五条第(三)项所称住房主要包括:新建商品住房、存量住房(即二手住房)、自建、大修自住住房。
第四条 《办法》第五条第(五)项所称内容是指:借款人家庭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首套住房的,自筹资金比例按以下情况区分确定:购买商品住房的,住房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含),自筹资金比例不得低于购房款总额的20%;超过90平方米但不超过144平方米(含),自筹资金比例不得低于购房款总额的30%;超过144平方米,自筹资金比例不得低于购房款总额的40%。
第五条 借款人购买商品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该商品住房开发单位应当已与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协议》(以下称《合作协议》),且借款人购买的成套商品住房应在《合作协议》范围内。
第六条 借款人购买存量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该存量住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售房人已就该交易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二)贷款年限加房龄不得超过40年,贷款年限不超过30年;
(三)售房人对该交易房屋具有完全处置的权利;
(四)该交易房屋的其他共有人同意转让。
第七条 借款人购买商品住房、存量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一般采取阶段性保证加抵押或抵押的担保方式。
借款人购买自住住房的,应以本次贷款所购住房为抵押物。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用中心认可的其他房产作为抵押物。
第八条 《办法》中所称“借款人家庭(本人及配偶)月工资总收入”按照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计算。
对于借款人配偶没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收入不能纳入家庭收入总额中进行计算。
第九条 《办法》第十条所称法定退休年龄是指: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5周岁。
第十条 《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即借款人及配偶提供的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具的《住房公积金缴交证明》或登录其缴存公积金中心网站下载打印的缴存证明。
《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称身份证明,是指借款人及配偶的户口簿、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借款人未婚的,需签署承诺书;借款人已婚的,需提供结婚证;借款人离婚的,需签署承诺书还需要提供离婚证或人民法院出具的离婚判决书);借款人申请贷款前离婚的,应延长其贷款的申请期限;即借款人应与配偶离婚时间超过半年以上方可申请本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并提供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配证明。
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护照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中,对于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个人信用报告中体现出的不良信用记录(指借款人及其配偶在两年之内产生“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的违约情况),应对其作出“拒绝”本次申请公积金贷款处理。
第十一条 贷款发放后,借款合同中已确定的还款方式不再变更,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还款账户发生变化时,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新的还款卡(折)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新的还款账户自办完变更手续时生效。
借款人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时,应及时申请变更,以便中心与借款人联系。
第十二条 还款期内,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或财产代管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偿还一年后方可办理提前还款。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提前偿还贷款的金额是指不低于人民币三万元。借款人办理部分还款后,可以选择月还款额不变、还款期限缩短,也可以选择还款期限不变、月还款额减少。
第十四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或要求担保人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借款人或担保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贷款银行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在还款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最后期限一个月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申请借款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借款人擅自将抵押房屋出售、出租、转让、改建、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六)还款期内,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七)借款人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
第十五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银行根据贷款结清证明,将抵(质)押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吉省直公字〔2017〕4号)”由中国社保网收集整理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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