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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2)

 字体时间:2017-03-15来源: 中国社保网编辑:社保网-夏宇
【导读】:(十一)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 (十二)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持续失业满2年仍未再就业的; (十三)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四)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

(十一)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

(十二)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持续失业满2年仍未再就业的;

(十三)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四)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七)项情形的,可同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符合前款第(八)项至第(十三)项情形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没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一次性提取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第二十二条职工本人及共同借款人可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每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当期应还款本息额。

提取住房公积金一次性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贷款余额。

第二十三条职工需要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管理中心受理申请后,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提取的决定;需要核实相关信息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且连续缴存达到规定期限;

(四)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均无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购房首付款不低于规定的比例;

(六)有合法、有效的担保;

(七)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及担保人信用状况良好;

(八)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本市根据国家和省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政策规定,推行直系亲属合力贷款、异地贷款、商转公贷款、组合贷款等业务,具体办法由管委会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管理中心应当对借款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担保人等相关人员的个人资产信用等情况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根据审查情况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市职工平均收入水平、住房价格水平和住房公积金使用资金规模等因素,确定贷款最高额度、贷款最长年限,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要求担保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依法处置担保物优先受偿。

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工作,并依法将借款人贷款相关信息纳入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

第二十九条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或者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相关信息,并出具证明。

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全额存入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受托银行不得收取借款人的违约金或者以其他形式增加不利于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购房人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对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购房人,应当实行同等销售价格,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不利于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条件。

第四章监督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管理中心应当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经管委会审议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约束和管控机制,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等情况实行内部稽核,规范业务管理,防范资金风险。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使用及财务收支情况的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对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可以对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

管理中心应当接受上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工商、房管、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配合管理中心查询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的信息。

管理中心应当配合人民银行将企业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纳入企业征信系统。

第三十七条受托银行应当严格履行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按照操作规范和要求,为单位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提供服务,定期向管理中心报送相关业务资料,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

管理中心应当对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八条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九条管理中心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进入单位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缴存住房公积金相关的文件和材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聘请第三方对被检查单位进行审计;

(五)通过相关部门核查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和工资基数等数据。

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四十条管理中心应当健全管理制度,完善服务体系和服务网络,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公开监督投诉途径。

第四十一条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注销登记和账户转移、封存等手续。

第四十二条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管理中心和缴存单位应当配合协助其查询。

职工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托银行不按合同约定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或者在办理委托业务时,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规定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其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其委托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法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谎报、瞒报相关信息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利用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的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等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或者资金款项退回之日起5年内不得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业务,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纳入企业征信系统。

第四十八条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依法追回挪用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所称自住住房是指职工居住且依法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包括自建房、经济适用房、普通商品房等。

本办法所称建造是指经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批准自行建造自住住房。

本办法所称翻建是指经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批准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

本办法所称大修是指由当地房屋鉴定部门鉴定为严重损坏房、危房,需要牵动或者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要全部拆除,且一次费用在该建筑同类结构新建造价25%以上。一般的家庭装修、装饰、中修、小修等行为不属于大修。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所称3日、5日、10日是指工作日。

第五十三条管理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2017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2)”由中国社保网收集整理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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