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白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实施细则》,2011年1月21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二届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大理白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实施细则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大理州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业务管理,支持云南省内其他城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在大理州内购买住房,更好地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对住房保障的支持作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的通知》(建金〔2014〕148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部委文件精神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5〕25号)、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实施方案的通知》(云建金〔2015〕327号)和《大理白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结合大理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异地贷款是指户籍在大理州行政区域内,在云南省内其他城市就业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购买大理州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可以办理产权的自住住房的职工,向大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大理中心)申请办理的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
第三条 大理中心所属各管理部及相关委托银行负责异地贷款受理、初审、审批、发放及回收管理。
第四条 异地贷款资金由大理中心提供,贷款收益归大理中心。
第五条 缴存地中心须向大理中心出具借款人及其配偶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证明,及时将借款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变化及工作调动情况通报大理中心;协助大理中心催收逾期贷款。
第六条 异地贷款风险由大理中心承担,缴存地中心应保证出具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信息真实无误;因提供信息不实而造成的风险,由缴存地中心承担。
第七条 申请异地贷款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在云南省内工作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六(含)个月以上;
(二)借款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稳定收入及偿还贷款本息能力,信用良好;
(三)借款人或配偶在大理州行政区域内购买商品住房或二手住房,必须在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完结三个月内或二手住房交易契税完税后三个月内提出借款申请,并用所购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
(四)借款人或配偶在云南省内其他城市缴存地无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借款人必须印签《大理州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承诺》;
(六)符合大理州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其他相关规定;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异地贷款流程。
(一)借款人到大理中心所属管理部提出申请,领取《云南省内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和《云南省内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配偶(相关人)收入证明》。
(二)开具相关证明。借款人持《云南省内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到缴存地中心如实填写并加盖缴存地中心公章,持《云南省内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配偶(相关人)收入证明》到工作单位如实填写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劳资部门章(附近期连续六个月工资收入明细),以上证明有效期为开具之日起一个月内。
(三)审批。借款人持本人及配偶身份证、户口册、婚姻状况证明文书(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离异、丧偶者须提供未再婚申明,有效期1个月;单身者须提供未婚声明,有效期1个月)、商品房购销合同(需公证、登记备案)、首付款发票(收据)或二手房交易合同、契税完税发票、个人征信查询报告(夫妻双方)、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云南省内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云南省内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配偶(相关人)收入证明》原件、复印件一式二份及其他材料到大理中心所属管理部办理审批手续,贷款经办管理部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告知借款人。
(四)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书面文件。
(五)办理房屋抵押(预)登记。借款人持相关抵押登记书面文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预)登记,并将办妥抵押(预)登记材料转至异地贷款经办管理部。
(六)放款。房屋抵押(预)登记后,且《大理州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承诺》印签完整,并返回大理中心经办管理部后,由大理中心委托的银行放款,其中购买商品房的由受托银行以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账到开发商在银行开立的账户,购买二手房的由受托银行以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账到借款职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九条 异地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参照大理本地职工贷款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及以上)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大理中心可要求缴存地中心协助,按借款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扣划应还款项,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同时终止借款合同。
第十一条 因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获得的贷款,经查实后,应追回已发放的贷款,及时向缴存地中心通报,并保留依法追究的权利。
第十二条 其他事项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6年2月1日起试行。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大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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