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借款合同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合同当事人协商同意,并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七条借款人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借款合同终止履行。
借款合同终止后,受委托银行应按规定向借款人出具贷款本息清偿证明,退还抵押物的房屋他项权证,借款人持有关证件到房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抵押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在借款合同发生争议时,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有约定仲裁的,申请仲裁;合同没有约定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资金的,责任方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条借款人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可按借款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向借款人计收逾期贷款利息。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可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骗取贷款的;
(三)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停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借款人未将抵押物的房屋他项权证在规定时间内送交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保管的;
(五)借款人未经管理中心同意,擅自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拆除、出售、转让、赠与,不承担住房维修、保管、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责任的。
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决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应当书面通知借款人。
第三十二条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有关规定,管理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贷款本息,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借款人处以被骗取贷款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抵押房屋的处分
第三十三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将借款人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处理,所得价款用来清偿贷款。
(一)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清偿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已书面通知借款人,而借款人未清偿贷款本息的;
(三)贷款期内,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无继承人、无受遗赠人或无监护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第三十四条处分抵押房屋所得价款支付处理费用和交纳有关税费后,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有剩余应退还借款人,如仍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索。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均是在国有出让或行政划拨的土地上,其贷款的定义为:
(一)职工建造自住住房贷款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有效居留身份,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经本市县(市)、区级及以上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自住住房,且以该房屋作抵押的贷款;
(二)职工翻建自住住房贷款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有效居留身份,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经本市县(市)、区级及以上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主体结构严重损坏,丧失正常使用功能的自住住房全部拆除,重新设计、建造,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自住住房,且以该房屋作抵押的贷款;
(三)职工大修自住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有效居留身份,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及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借款人,对需拆换房屋部分主体构件,但不改变主体结构的自住住房进行修理,且以该房屋产权作抵押的贷款。
第三十六条共有产权人申请贷款的,仅限于配偶、子女、父母为共有产权人。
第三十七条购买二手房,通过中介公司的,应在管理中心确定的中介公司范围内办理;不通过中介公司的,应在公积金业务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三十八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抵押房屋保险,由借款人自主决定是否办理。
第三十九条各地原有贷款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拟订具体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经县(市)、区住房委员会批准,报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备案后实施。
第四十条本暂行办法由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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