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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征求《特种设备许可鉴定评审工作监

 字体时间:2011-07-22来源: 中国社保网编辑:社保网-夏宇
【导读】:发布部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质检特函[2004]60号 各

【中国社保网 什么是社会保险】发布部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质检特函[2004]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了巩固特种设备许可改革成果,加强对鉴定评审机构的监督管理,我局组织起草了规范性文件《特种设备许可鉴定评审工作监督管理规定》;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制修订计划,总局委托中国特检中心法规部组织起草了《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锅炉化学清洗规则》、《锅炉水处理监督管理规则》、《锅炉水处理监督检验规则》、《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规则》等5个安全技术规范。
现将上述规范性文件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征求意见稿印发你们,请组织有关单位认真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04年12月20日前返回修改意见。
对《特种设备许可鉴定评审工作监督管理规定》的修改意见,请发至特种设备局综合处;对5个安全技术规范的修改意见,请发至中国特检中心法规部。
特种设备局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A2308,邮编:100088
联系人及电话、电子信箱:李宣庆,(010)82261695,lixq66@sohu.com
特检中心法规部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西苑2号邮编:100013
联系人及电话、电子信箱:
林伟明(现场检查规则):(010)84273445,lin_weiming@cbpvi.org.cn
赵洪彪(锅炉):(010)84275588-8039,zhao_hongbiao@cbpvi.org.cn
董尚元(起重机械):(010)84275588-8026,jsfgb@cbpvi.org.cn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特种设备许可鉴定评审工作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特种设备许可鉴定评审工作,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特种设备鉴定评审工作,是指对申请办理特种设备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充装,下同)许可、检验检测资格核准的单位或机构(以下统称申请单位)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条件所进行的实地审查。

关联法规:

第三条 从事特种设备鉴定评审工作的组织称为鉴定评审机构。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统称许可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单位作为鉴定评审机构,负责对申请单位进行鉴定评审。

第四条 鉴定评审机构对鉴定评审结论负责。许可部门依据鉴定评审机构出具的鉴定评审报告作出许可决定,并对许可决定负责。

第五条 鉴定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客观真实的原则进行。严禁鉴定评审机构以权谋私、弄虚作假。

第六条 许可部门负责对鉴定评审机构及评审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对鉴定评审机构的鉴定评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的鉴定评审机构及人员向许可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章 鉴定评审机构和人员条件

第七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依法经省级及以上行政部门注册的社团组织以及有关科研院所或者大专院校;
(二)具有必要的办公场所、工作设施和文件资料保存设施;
(三)具备与从事相关特种设备鉴定评审工作项目相适应的技术能力;
(四)建立和保持与其承担的鉴定评审工作项目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编制包括鉴定评审工作程序,评审人员聘用、培训、监督考核管理程序,申诉、投诉和争议处理程序,评审人员工作行为规范,鉴定评审资料的存档管理制度等;
(五)有4名以上评审人员,且每个评审项目至少有2名评审人员。承担两个以上鉴定评审项目的,至少有8名以上评审人员;
(六)具有所从事鉴定评审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

关联法规:

第八条 评审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熟悉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管理,了解与鉴定评审项目相关的生产、检验检测工作的管理、制造和安装过程、专业技术、工艺流程、检验试验方法;
(二)具备实施鉴定评审工作所需的专业技能,熟悉所从事特种设备鉴定评审项目相应的专业技术业务,掌握有关特种设备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有根据鉴定评审情况做出符合性判断和出具相应报告的能力;
(三)具有工程师及以上职称,有5年以上从事与所承担的鉴定评审项目相关的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工作的经历;
(四)评审组组长应当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有5年以上的鉴定评审工作经历,有较强的组织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能够监督、指导评审员的评审工作;
(五)担任评审机构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高级工程师职称。

第九条 承担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鉴定评审机构,不得与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存在资产、管理等方面的利益关系;承担检验检测机构核准的鉴定评审机构,不得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

第十条 评审机构应当制定措施保证评审机构及其人员不受可能影响其判断的来自商业、财务和其他压力的影响,确保鉴定评审结论的公正性。

第十一条 评审人员原则上应当受聘于一个评审机构从事鉴定评审工作。

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所承担的鉴定评审项目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
具体特种设备鉴定评审项目见附件1。
评审人员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组织认定考核。评审人员评审项目见附件2。

第十三条 评审人员的考核时间根据鉴定评审工作的需要适时安排,考核内容依据国家质检总局所颁发考核大纲进行,合格者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评审机构根据承担的鉴定评审项目,聘请经过国家质检总局考核合格的评审人员,签订聘任合同。

第十五条 承担鉴定评审工作的机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登记。登记资料包括:
(一)特种设备评审机构登记申报表(见附件3);
(二)法律地位证明文件及隶属关系和机构性质;
(三)质量管理手册,程序文件、评审作业指导文件目录;
(四)鉴定评审机构负责人,鉴定评审技术负责人、评审组长人选和评审人员情况;
(五)办公场地设施、具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情况等;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资料。
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设置的原则进行认定。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登记资料审核,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审查。对审查认为符合规定要求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本省评审机构名称、负责人姓名、地址、通讯方式和所认定的鉴定评审项目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同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评审机构统一公布。

第十七条 评审机构及其评审人员认定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前6个月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重新登记。
第三章 鉴定评审工作要求

第十八条 鉴定评审工作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对申请单位的法律地位,人员资格、工作条件、场地、制造设备、工艺装备、试验设备、检验检测仪器等进行实地条件核实;
(二)对申请单位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实施以及各项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审查,评价其质量管理体系能否控制和保证所申请的特种设备生产或者检验检测的质量;
(三)通过对申请单位的技术文件(设计图样、设计计算文件、工艺文件等)、检验检测方法、工艺装备、试验及检验设备的评审,以及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产品安全质量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质量进行抽查,就申请单位的申请项目,评价其是否有能力满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法规的要求;
(四)根据鉴定评审情况,出具鉴定评审报告。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评审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依据有关的特种设备鉴定评审细则实施鉴定评审工作,为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技术监督部门提供准确、真实的鉴定评审意见。

第二十条 许可申请单位在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受理后,向鉴定评审机构提出鉴定评审约请,按照要求准备供鉴定评审用的设计文件、产品或者设备,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特种设备鉴定评审约请函》(见附件1);
(二)已批准受理并签署了意见的《特种设备许可申请书》;
(三)质量管理手册及程序文件目录。
需要进行型式试验的,应当在约请前完成型式试验工作。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评审机构收到约请后,应当对提交的资料进行确认,不符合规定的,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内容。符合规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鉴定评审的工作日程安排,并与申请单位商定具体的鉴定评审日期。
鉴定评审工作日程安排一般不应当超过3个月,境外一般为6个月,大型设备可根据情况决定。因为申请单位自身及不可抗力、境外签证等原因需要延长的,鉴定评审机构与申请单位协商后重新确定。
鉴定评审机构收到约请后,认为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鉴定评审工作或者因其它原因不接受约请的,应当约请函上签署意见,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退回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鉴定评审工作由鉴定评审机构派出评审组进行,评审组由2―4名评审人员组成,评审人员应当与申请单位没有利害关系。
在鉴定评审实施日期的7日前,评审机构应当向约请单位寄发《现场鉴定评审通知函》,并抄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三条 评审人员在从事鉴定评审工作时,应当佩戴鉴定评审人员证书(胸卡)(见附件7)。

第二十四条 现场鉴定评审时,发现申请资料严重失真,评审组应当终止鉴定评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鉴定评审工作结束时,评审组确认申请单位存在不符合规定的基本要求时,可以向申请单位通报鉴定评审情况,签署《备忘录》,并告知其申诉的权利和申诉的期限。

第二十六条 评审组应当按照有关特种设备鉴定评审细则的规定,做好鉴定评审记录。鉴定评审工作结束,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评审机构提交审查报告、审查记录及其相关的见证材料,并对评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技术监督部门提交鉴定评审报告,并对鉴定评审结论负责。

第二十七条 鉴定评审工作所使用的鉴定评审资料,包括申请书、申请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评审记录、评审报告、鉴定评审报告等应妥善保存归档,保存期限至少应不少于7年。

第二十八条 评审机构应当加强对鉴定评审工作的管理,确保鉴定评审工作能够按照评审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管理制度的要求进行,并且对鉴定评审工作进行总结,做出评价。

第二十九条 评审机构应当使用长期聘用的人员,并与评审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 评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得参加任何由申请单位付费的经营性娱乐活动;
(二)不得接受申请单位赠送的任何有价证券、礼品和现金;
(三)不得要求申请单位报销任何票据;
(四)不得向申请单位提供有偿咨询;
(五)不得泄露申请单位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六)不得参与特种设备生产、销售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评审机构的鉴定评审工作应当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每年11月15日前,评审机构应当将本年度鉴定评审工作总结报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技术监督部门。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各自认定范围内的评审机构的监督管理,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对评审机构的鉴定评审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抽查,每个评审机构在4年中至少应被抽查一次。

第三十三条 评审机构在机构名称、法人代表人、鉴定评审技术负责人、办公地址、所有制、隶属关系等发生变更时,以及评审人员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国家或省级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申请单位有正当理由认为评审机构安排的评审组的组成不利于评审机构保证其公正性或保护申请单位的商业秘密,应在鉴定评审工作开展前书面向评审机构提出,评审机构有责任予以重新安排。
申请单位对鉴定评审工作有不同意见,可以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也可以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反映,并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实后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至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且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单位。

第三十五条 评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停止鉴定评审机构的鉴定评审工作:
(一)将所委托的鉴定评审工作转给其他没有取得认定的机构或超出认定项目进行鉴定评审活动的;
(二)不按照规定期限实施鉴定评审工作,或者出具失实鉴定评审报告,或者聘用无资格的人员进行鉴定评审工作的;
(三)鉴定评审工作质量低劣的,或鉴定评审工作中出现较大失误,并引起严重后果的;
(四)盗取或者泄漏申请单位的商业或技术秘密的;
(五)评审机构因管理不严,造成评审人员失职的;
(六)不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管理的;
(七)不具备评审机构基本条件,继续从事鉴定评审工作的;
(八)从事影响鉴定评审工作公正性活动的;
(九)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评审费用;
(十)不按照规定日期,报告年度鉴定评审工作总结,或者评审机构发生重大变化不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六条 评审人员在鉴定评审工作中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鉴定评审机构和评审人员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停止鉴定评审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的鉴定评审工作。

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接受申请单位的申诉,并及时做出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境外特种设备许可鉴定评审工作,参照本规定及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鉴定评审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现场安全监察,做好安全监督检查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统称质检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为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厂(场)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安全,到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鉴定评审机构及其活动现场(以下简称特种设备现场),对其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情况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以下简称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条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分为日常安全监督检查、定期安全监督检查和重点安全监督检查三种:
日常安全监督检查是指质检部门广泛、随机的对特种设备现场实施的常规性安全督检查。
定期安全监督检查是指质检部门按一定间隔时间,对特种设备现场实施的周期性安全监督检查。
重点安全监督检查是指质检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和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宾馆、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简称重点场所)等特种设备现场实施日常或者定期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章 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职责和要求

第四条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包括检查其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情况,以及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

第五条 地方各级质检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现场实施日常和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负责对特种设备实施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还应负责对其实施许可的特种设备现场进行定期安全监督检查。
省级及其省级以下质检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重大危险源和重点场所的特种设备,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特种设备重大危险源和重点场所的特种设备的分级,由省级质检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实际情况对特种设备现场进行抽查。
质检部门实施的现场监督检查,不代替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和相关单位或者机构的自查和有关行业组织的自律检查。

第六条 有关行业组织应加强对本行业特种设备安全的自律管理和检查,配合、协助质检部门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和设备隐患的督促整改工作。
街道、社区,农村乡、镇,大、中型企业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协管员,应当协助各级质检部门对所负责区域的特种设备使用情况,进行现场安全监督检查。

第七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鉴定评审机构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现场全面负责,对质检部门依法实施的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应当给予配合,及时提供所需的各种见证材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拒绝阻挠。

第八条 地方各级质检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订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责任制和计划。
省级质检部门应明确省、市、县各级质检部门的职责分工,各类现场监督检查计划的制定和批准程序、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考核办法,重大问题上报及处理的要求等。

第九条 实施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应当持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并在工作中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严格执行本规则和有关法规、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 质检部门对特种设备现场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件。
质检部门实施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安全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做出记录,并由参加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第十一条 对特种设备现场监督检查,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质检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检查制度、责任制和检查计划的要求,对在本行政区内特种设备现场实施日常安全监督检查。每年同一单位、同类检查一般进行一次(重点监督检查除外)。
负责实施生产单位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对其持证特种设备现场,在有效期内至少进行一次定期安全监督检查。也可委托下一级质检部门,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受委托的质检部门,应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上级质检部门。

第十二条 对特种设备现场监督检查按检查的对象分为生产单位(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气瓶充装单位)、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鉴定评审机构的现场安全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现场监督检查的项目、要求见《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要求和记录》(见附件1(1)-(8))。

第十三条 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考核不属于现场监督检查的范围,应当按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问题处理

第十四条 质检部门对特种设备现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有违反有关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见附件2),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质检部门对特种设备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在采取必要措施的同时,及时向上级质检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且通知其它有关部门,接到报告的上级质检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质检部门应当书面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质检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进行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时,发现以下情况之一者,应当提请发证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特种设备的;
2.涂改、伪造、转让或出卖许可证的;
3.向无许可证单位出卖或非法提供质量证明文件书的;
4.在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的;
5.产品质量严重下降或者经检查发现不符合有关法规的条件,并在规定期限内(一般不超过3个月)不能完成整改的;
6.生产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生产的产品的;
7.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设备事故的。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接到质检部门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后,如逾期未整改或拒绝整改的,质检部门应当报上级质检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由上级质检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消除事故隐患。
特种设备事故隐患未消除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允许将其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质检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时,按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或者鉴定评审人员在进行鉴定评审工作中,发生未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范进行鉴定评审的,由负责认定的质检部门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停止其评审工作。被停止鉴定评审工作的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鉴定评审工作进行整顿,在整顿期间,不得再承担鉴定评审工作。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经核查情况属实,由负责认定的质检部门撤消其鉴定评审机构和鉴定评审人员资格:
(一)故意出具失实《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报告》的;
(二)鉴定评审中发生重大失误的;
(三)泄露被鉴定评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向被鉴定评审单位索要额外钱物的;
(五)鉴定评审机构或者鉴定评审人员从事相关特种设备经营性活动的。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机构及有关人员违反有关法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或其他法规的规定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开展现场监督检查的质检部门应当依法对被检查单位或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对于构成犯罪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质检部门组织的专项检查,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锅炉化学清洗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因化学清洗不当而危及锅炉安全运行,提高锅炉化学清洗质量,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其《锅炉水处理监督管理规则》,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范围内的,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承压锅炉(以下简称锅炉)在非运行状态下的化学清洗。

第三条 从事锅炉化学清洗的单位应当符合《锅炉水处理监督管理规则》的要求。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则的执行。
第二章 一般要求

第五条 清洗前应当按照技术和安全措施的要求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一)清洗单位在锅炉化学清洗前应当详细了解锅炉的结构和材质,并且对锅炉内外部进行仔细检查,确定清洗方式和制订安全措施。如果锅炉有泄漏或者堵塞等缺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先处理。
(二)清洗前必须在锅炉受热面取有代表性的水垢样品进行分析,确定水垢类型,并且进行溶垢小型试验。对于额定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3.8MPa的锅炉应当进行割管分析,并且进行模拟清洗小型试验,试验方法参照DL/T794《火力发电厂锅炉化学清洗导则》附录B。水垢定量分析参见SD202《火力发电厂垢和腐蚀产物分析方法》。
(三)清洗前应当根据锅炉的实际情况,由专业技术人员制订清洗方案,并且经过相关负责人审核、批准。清洗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锅炉使用单位名称、锅炉型号、注册登记号、投运年限以及上次酸洗时间等;
2.锅炉设备状况,是否存在缺陷以及采取的措施;
3.锅炉结垢或者锈蚀的状况,包括水垢的分布、沉积物量或者厚度,水垢成分分析结果;
4.清洗范围和清洗工艺;
5.根据小型试验确定的清洗介质和工艺条件;
6.清洗系统图(包括循环系统、半开半闭式系统和开式系统);
7.清洗所需要采取的节流、隔离、保护等措施。
8.清洗过程中应当监测和记录的项目及控制要求等;
9.清洗废液的排放处理;
10.安全及事故预防措施;
11.确保清洗中水、汽、电、通讯等充足、安全、可靠使用的措施;
12.清洗后锅炉各部位的残垢清理,清洗质量验收等。
锅炉化学清洗时应当严格执行清洗方案。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改变方案,应当经过原审核批准的负责人同意。
(四)确认化学监督所需试剂溶液准确有效,仪器仪表校验合格,化学清洗药品的质量和数量复验无误。

第六条 化学清洗系统应当根据锅炉结构、清洗介质和清洗方式、水垢的分布状况、锅炉房条件和环境以及清洗范围等具体情况进行设计和安装。
锅炉采用循环清洗时,其系统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清洗箱应当有足够的容积和强度;
(二)清洗泵宜选用耐腐蚀泵,并且满足循环清洗所要求的流速和扬程,同时现场还应当设有备用泵;
(三)清洗泵入口或者清洗箱出口应当装设滤网,滤网孔径应当小于5mm,并且有足够的通流截面;
(四)清洗系统的各管路应当有足够的流通截面积以保证清洗液流量。同时各回路的流速应当力求均匀,并且避免回路之间产生短路;
(五)锅炉顶部及封闭式清洗箱顶部应当装设排气管并且引至安全地点。排气管应当有足够的流通面积;
(六)清洗系统内的阀门应当灵活、严密,不含铜部件。过热器内应当充满合适的保护液。不参与清洗的系统、设备等都应当可靠隔离或者保护;
(七)清洗液配制和加热的装置应当操作方便、安全可靠。

第七条 锅炉化学清洗工艺的一般要求见附件1《工业锅炉化学清洗工艺及要求》和DL/T794《火力发电厂锅炉化学清洗导则》。清洗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的垢型和炉型制定合适的清洗工艺。

第八条 清洗介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清洗介质的选择,应当根据垢的成分,锅炉设备的结构、材质,缓蚀剂的缓蚀效果,药剂的毒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一般应当通过试验选用。常用清洗剂的选择及用量计算见附件2《常用清洗剂及其用量计算》;
(二)一般情况下不得利用回收的清洗液清洗锅炉,特殊情况下利用回收的清洗液清洗锅炉,其清洗液中总铁离子含量不得超过250mg/L,利用某些化工副产物的酸液清洗锅炉,必须预先对该酸进行金属腐蚀速度测定,如果其中含有容易引起金属腐蚀或者其它危害锅炉、影响安全的杂质,不得用于锅炉清洗;
(三)清洗时应当根据清洗介质、温度、锅炉材质等因素选择合适的缓蚀剂,缓蚀剂的缓蚀效率必须达到98×10-2以上,并且不发生氢脆、点蚀及其它局部腐蚀,同时应当尽量选择气味小、无毒害、性能稳定、水溶性及均匀性好的缓蚀剂;
(四)清洗中如果添加清洗助剂,应当预先测定所加助剂对缓蚀剂缓蚀效率的影响,确保加入助剂后金属的腐蚀速度和缓蚀剂的缓蚀效率符合本规则要求。
(五)清洗单位对库存的缓蚀剂应当定时进行缓蚀效率的复测,防止缓蚀剂失效。
腐蚀速度和缓蚀效率的测定方法见附件3《金属腐蚀速度和缓蚀剂缓蚀效率的测定》及DL/T523《盐酸酸洗缓蚀剂应用性能评价指标及浸泡腐蚀试验方法》。

第九条 化学清洗中金属腐蚀的防止与控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清洗时必须在清洗系统中挂放腐蚀指示片,测定金属腐蚀速度和腐蚀量,具体要求见附件3《金属腐蚀速度和缓蚀剂缓蚀效率的测定》,指示片的制作见附件4《锅炉金属腐蚀指示片的制作》;
(二)清洗时必须加入合适的缓蚀剂,其浓度和使用方法根据产品说明和试验结果确定。未加缓蚀剂的酸洗液不得进入锅内;
(三)酸洗液中游离的Fe3+浓度过高时,应当加入合适的还原剂,一般工业锅炉宜控制Fe3+浓度小于或者等于750mg/L;电站锅炉宜控制Fe3+小于或者等于300mg/L;
(四)酸洗液最高浓度的控制应当确保金属腐蚀速度不受明显影响,严禁向锅内直接注入浓酸;
(五)酸洗时,锅炉炉管内酸洗液流速宜维持在0.2~0.5m/s,最高不大于1m/s;
(六)酸洗时,酸洗液加温的最高温度控制必须保证缓蚀剂的缓蚀效率和金属腐蚀速度符合本规则的规定。除EDTA清洗外,严禁采用炉膛点火方式加热酸洗液,酸洗液加热时应当注意整个清洗系统的温度均匀,避免局部温度过高。酸洗液加热方法见附件5《酸洗液加热方法》;
(七)酸洗时间从系统进酸洗液起到开始排酸,一般不宜超过10小时。对于结垢特别严重和难溶水垢,在缓蚀剂性能稳定,并且严格监督的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酸洗时间,但酸洗后腐蚀指示片的腐蚀量不得超过允许值;
(八)当垢样中含铜时,必须采取合适的防止镀铜措施;
(九)酸洗后,顶排酸至漂洗钝化的水冲洗时间宜控制在4小时内。超过时间,应当采取相应的防锈蚀措施;
(十)锅炉化学清洗后应当尽快投入运行,如果20天内不能投入运行,应当采取相应的停炉保护措施。
第三章 工业锅炉的清洗及质量要求

第十条 工业锅炉化学清洗包括碱洗和酸洗,当水垢或者锈蚀达到下列程度时应当及时进行除垢或者除锈清洗:
(一)锅炉受热面被水垢覆盖80×10-2以上,并且水垢平均厚度达到1mm以上;
(二)锅炉受热面有严重的锈蚀。

第十一条 清洗过程中的化学监督和监测指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碱洗(煮)过程:每4小时(接近终点时每1小时)测定碱洗液中的pH、总碱度和PO43-浓度;
(二)酸洗过程:开始时每30分钟(酸洗中间阶段每1小时)测定酸洗液中的酸浓度、Fe3+和Fe2+浓度。接近终点时,应当缩短测定间隔时间;
(三)水顶酸及中和水冲洗过程:后阶段每15分钟测定出口水的pH;
(四)钝化过程:每3~4小时测定钝化液中的pH和PO43-浓度。
上述项目的测定方法见附件6。

第十二条 清洗质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除垢效果,清洗以碳酸盐或者氧化铁为主的水垢,除垢面积应当达到原水垢覆盖面积的80×10-2以上,清洗硅酸盐或者硫酸盐水垢,除垢面积应当达到原水垢覆盖面积的60×10-2以上(水垢类型的鉴别见附表1);
(二)用腐蚀指示片测定的金属腐蚀速度应当小于6g/(m2·h),腐蚀总量不大于80g/m2;
(三)金属表面形成较好的钝化保护膜,不出现明显的二次浮锈,并且无点蚀。

第十三条 清洗后,清洗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清除锅内残留的垢渣,确保锅内所有的管子畅通无阻。如果清洗前已经堵塞的管子,清洗后仍然无法疏通畅流的,锅炉使用单位应当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修理更换。
第四章 电站锅炉的清洗及质量要求

第十四条 电站锅炉的清洗范围和条件、清洗系统的设计和安装、清洗工艺控制、清洗中的化学监督及测定方法等,应当符合DL/T794《火力发电厂锅炉化学清洗导则》的要求。

第十五条 清洗后的内部检查和系统恢复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清洗后,应当打开锅筒和下联箱检查孔、直流炉的启动分离器和集箱手孔等,进行内部检查并彻底清除沉渣;
(二)检查监视管,判断清洗效果。必要时,对水冷壁、省煤器等进行割管检查,确定清洗效果;
(三)检查完毕后,恢复汽包内和系统中拆下的装置和部件,并撤掉堵头、隔板、节流装置等,使系统恢复清洗前状态。
(一)受检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存在严重问题,在监检过程中未发现,或者发现而未提出意见;
(二)受检单位存在超出制造许可证所批准的单位名称、机构建制、生产场所、地址或者产品类别、品种范围等制造起重机械的情况,在监检中未发现或者发现未报告的;
(三)经监检认定合格的项目,在安全质量方面存在严重问题;
(四)未按本规则规定进行监检而签字确认或签发《监检证书》、打监检钢印标志的;
(五)既无正当理由又未通知受检单位,因监检原因而影响受检单位生产或者产品出厂的。

第二十八条 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受检单位存在的下列问题,应当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处理。
(一)不执行本规则第四章的规定;
(二)向监检人员提供不真实的情况和资料;
(三)设置障碍,阻挠监检工作;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要求监检人员出具伪证;
(五)多次提出监检意见但改进不力或者拒不改进。

第二十九条 受检单位对监检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监检机构提出复检要求;对复检仍有不同意见时,可以提请所在地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专家进行评议,评议结果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条 受检单位发现监检机构或者监检人员在监检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时,可以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反映,接到投诉的相关部门对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受检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监检机构交纳监检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5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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