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受托模式相对于理事会模式来讲法律责任明确,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具备充足的人力资源、财务资源以及软硬件设施,可以有效地节省人力和IT成本。
中国政府和有关部门非常关注企业年金专业化经营的问题,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奠定了我国养老保险专业化经营的法规基础。
按照我国相关规定,企业年金受托人可以是企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也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从实践经营来看,法人受托模式相对于理事会模式来讲法律责任明确,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具备充足的人力资源、财务资源以及软硬件设施,可以有效地节省人力和IT成本。通过法人受托形成企业年金管理的专业化能力,能够及时有效地实施对企业年金计划的执行和管理,规范地履行法律法规赋予受托人的各项职责,从而充分保障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保障企业年金计划的长期稳定运行。
法人受托机构更具法律优势
法人受托机构是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工商登记注册的法人实体,其法律地位、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民事责任承担能力是明确的。而企业年金理事会是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的团体,并非自然人本身。同时,企业年金理事会未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所以,企业年金理事会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是否具备《信托法》下的受托人地位,尚需讨论。
法人受托机构具有较高民事责任能力。受托人对企业年金基金的安全性负有全责。例如,在投资运营中,受托人在自身或其他当事人发生违法、违规及违约等行为时,应与相关管理机构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受托人应具备较高的清偿和赔付能力。按照《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12条规定,法人受托机构应“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因此具备较强的清偿和赔付能力。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11条对企业年金理事会的要求中则没有清偿和赔付能力要求。虽然依据《信托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企业年金理事可以作为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共同受托人承担对外法律责任。但在实践中,理事以自然人身份出现,大多是兼职从事年金受托工作,又没有担保措施。在发生损害赔偿的情形时,个人财产是非常有限的,赔偿能力不足,对于委托人和受益人的保护非常有限。
法人受托机构更具治理优势
在治理结构方面,按照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要求,多数法人受托机构设置了董事会及下属的专业委员会、监事会以及专业化的经营管理班子,形成了三者之间的相互制衡机制和明晰的责权利关系。在治理机制方面,法人受托机构拥有专业的用人机制、全面的监控体系和在治理结构方面,按照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要求,多数法人受托机构设置了董事会及下属的专业委员会、监事会以及专业化的经营管理班子,形成了三者之间的相互制衡机制和明晰的责权利关系。在治理机制方面,法人受托机构拥有专业的用人机制、全面的监控体系和
而我国企业年金理事会在治理结构和治理机制方面都存在一定不足。在治理结构方面,从目前一些企业设立的理事会构成来看,企业主要领导作为理事长,人事、财务、工会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和部分职工代表作为理事,实际上与企业的行政机构重叠。这种情况下,一方面,理事会没有独立性,理事会的决策可能受到行政干预或直接由行政决策代替,出现委托人越位管理现象,甚至可能出现企业私自挪用和滥用企业年金的行为;另一方面,包括企业领导在内的绝大多数理事会成员忙于企业经营,无暇或无力专注年金的管理,同时缺乏专业知识、能力、经验和管控手段,可能出现理事会管理严重缺位的现象。在治理机制方面,由于理事缺乏与风险对等的报酬,激励与约束机制缺失,导致企业年金理事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同时,无权获得程度相当的合理回报。这将严重影响成员谨慎运作的责任感、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法人受托机构更具经营管理优势
相对于企业年金理事会,法人受托机构在经营管理和配套服务方面拥有明显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七点:
第一,人员的专业化配备。法人受托机构由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士组成,包括精算师、律师、投资经理、会计师、IT管理人员以及专职的运营人员等,能够保证受托服务的系统、专业和高效。
企业年金理事会基本上没有专职人员,最多是人力资源部门的几个人员兼任,一方面对企业年金的具体管理工作不够了解、不够专业,另一方面人员的绝对数量也远远达不到企业年金正常运作、服务支持并实施监督管理的要求。
第二,具备组织企业年金运作的能力优势。法人受托机构本身是专业金融机构,组织体系良好,日常运作高效,与其他金融机构相比,在专业能力、管理能力和运营能力上处于完全对等地位,能够有效地监控其他机构的运作,及时处理其他机构的指令和回复。相对而言,企业年金理事会基本由非专业人士组成,牵头组织企业年金账户管理、托管和投资管理等各个角色进行企业年金运作的能力非常有限。
组织体系良好,日常运作高效,与其他金融机构相比,在专业能力、管理能力和运营能力上处于完全对等地位,能够有效地监控其他机构的运作,及时处理其他机构的指令和回复。相对而言,企业年金理事会基本由非专业人士组成,牵头组织企业年金账户管理、托管和投资管理等各个角色进行企业年金运作的能力非常有限。
第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企业年金合同。法人受托机构基于对受托人和其他参与主体职责的准确理解,设计出规范完整的受托合同和委托合同体系,维护合同双方的利益。而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于不具备专业知识,很难有效地整合其他管理机构共同完成企业年金的整体运作服务。
第五,完整准确充分的信息披露。法人受托机构本着充分性、有效性、公开性和及时性原则,按照法律规定,为委托人和监管机构提供受托管理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为受益人提供企业年金计划成员权益报告,并能提供企业账户信息查询和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服务。而在实践中,目前尚没有企业年金理事会建立起信息披露制度,即使个别理事会获得其他管理机构提供的信息披露资料,也很难辨别信息的准确性、有效性和充分性,因而无法保证委托人和受益人的知情权。
第六,提供完整的企业年金计划建立的附加服务。法人受托机构可以凭借专业优势,为企业年金委托人和受益人提供从方案设计、计划实施、评估咨询各环节的无偿综合增值服务,帮助企业顺利地实施企业年金计划。
第七,持续服务的专业优势。企业年金计划从基金缴费到职工退休后收益领取,整个过程将持续几十年的周期,法人受托机构专注于企业年金管理工作,能够长期稳健地履行受托人职责。对企业年金理事会而言,由于不是专职机构,很难保证企业年金管理的延续性和相关档案、文件记录的保存,这将严重影响委托人和受益人的长期利益。
在国外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退休金)市场中,法人受托模式也比较常见。近年来,许多以前采用理事会模式的企业也陆续将养老金计划转为法人受托管理模式。如2005年4月,菲利浦将其160亿美元的企业养老金基金移交给美林投资管理公司,并将其养老金行政管理部门出售给总部在美国的翰威特。这一举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节约经营成本,立足主业经营的考虑。
为了确保年金计划成功运作,企业可以积极发挥企业对自身和职工情况比较了解的优势,成立“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在年金计划中担当“内部监管人”的角色:负责从人力资源整体规划、财务状况等方面统筹考虑计划的设计;制定评估标准;选择计划的服务提供商并进行监督;进行员工沟通及投资者教育;确保企业信息系统与计划的配合等。因此,可以采用“法人受托机构+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的治理模式,保证企业对企业年金计划实施有效的管理,同时将具体操作等事务性工作委托给外部法人受托机构,发挥其专业性优势,从而达到双赢的目的。
(作者:杨帆 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中央财经大学金融学硕士,英国伦敦城市大学商学院保险及风险管理硕士,英国特许保险人,英国皇家保险学硕士。)
来源《国企》杂志 200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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