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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亟待税优政策破茧

 字体时间:2015-01-17来源: 中国社保网编辑:社保网-夏宇
【导读】:本文作者:苑朝阁 单位:太平养老保险公司东北中心关注民生、重视民生、保障民生、改善民生,多年来一直都是“两会”的焦点,而倍受世人所瞩目。2008年的两会更是将民生问题摆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由此也充分体现了解决民生问题,是政府的基本职责,也是我们

           本文作者:苑朝阁单位:太平养老保险公司东北中心

        关注民生、重视民生、保障民生、改善民生,多年来一直都是“两会”的焦点,而倍受世人所瞩目。2008年的两会更是将民生问题摆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由此也充分体现了解决民生问题,是政府的基本职责,也是我们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要求,,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所在。刚刚诞生的新一届政府,能给全国人民带来多少新的惠民政策,随着两会的胜利闭幕,人们便开始了热切期盼。

        可以说:“地球人都知道”再过十年、二十年,我国的人口老龄化状况将日趋严重。因此,养老问题更是诸多民生问题中,人们关注的焦点中的焦点。起步较晚而且覆盖率不高的养老保障制度和其建立起来的基本养老保障体系,最多也只能保障“老有所养”的基本需求,很显然难以独力支撑起整个日趋老龄化社会的老年群体,过上幸福安详的晚年生活要求。

        发展企业年金对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经济发展,提高退休人员生活水平具有重要作用。一是有利于完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从国际上一些发达国家经验来看,除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外,还应该大力发展企业年金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补充,形成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二是可以更好地保障企业退休人员的生活。基本养老保险只能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建立企业年金和完善多层次保障体系,可以进一步提高退休人员的生活水平,促进社会和谐;三是增强企业的人才竞争能力。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有利于企业把职工利益和企业长远发展紧密联系起来,实现吸引和留住人才、增强凝聚力和自主创新力的目的;四是企业年金具有积累性、稳定性、规模性,及追求长期回报的特点,对促进资本市场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在我国,面对日益严重的人口老龄化问题,推动“第二支柱”快速发展,无疑是解决民生问题的重要措施之一。

        尽管从2003年底开始,辽宁省率先在全国进行企业年金市场化管理运营试点。并与2004年8月28日,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完成了辽宁省直属70家企业积存年金,被业界喻为“中国年金第一单”,向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移交的签署工作。标志着中国企业年金市场化管理运营开始走向正轨。截至2007年底,通过市场化规范运作的企业年金总量已经达到了1300多亿元,并且保持了较高的投资收益率的业绩。上述成绩在诸如政策、市场等因素尚不完善的市场初级阶段,可谓成绩斐然。但是,据世界银行预测,到2010年,中国企业年金市场规模将达到1万亿元,年均新增数额达到1000亿元。我们必须理性的看到,与全国数亿普通企业职工的养老需求和万亿的市场空间相比,还有着巨大差距。因此企业年金的市场化推动工作就显得任重而道远。

        当前,国家为了推动企业年金的发展,虽然已经于2004年公布并施行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0号《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23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为核心的企业年金管理政策及相继几年来的各项文件规定。但从市场表现来看,仍然有很多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的地方。

        其中,税收优惠政策不到位问题,随着企业年金市场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已经越来越成为制约市场发展的重要因素和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尽管从辽宁省率先在全国进行企业年金市场化管理运营试点开始至今,我国大部分省市出台了与企业年金相关的税收政策,可列入成本的比例从4%到12.5%不等。但总的来看,并没有形成全面、统一的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

        因此,来自学术界、政界、企业年金管理机构和企业界,关于进一步加大税优比例及制定全国统一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呼声一天都没有停止过。相关主管部门也一直在进行研究和探索制定管理细则,但由于存在法律、监管、司法实践、年金运作实践和税收管理等多个方面问题,导致该政策一直“深居闺中,羞于见世”。

        从企业年金市场实践来看,企业年金税收有三个方面不明确:一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不够规范。尽管国家明确对企业缴费4%以内部分可以从成本中列支,但在实际中,各地有不同标准。如湖北和江苏省规定12.5%的比例可以在税前列入成本,山西为8.33%,安徽、浙江、云南为5%。辽宁、吉林、黑龙江、北京等大部分省为4%,由此可见差异很大,不够规范;二是年金在资金运作环节的税收待遇有待明确;三是缴费环节的个人所得税需要完善,应对其进行规范,统一标准。其中,第一方面和第三方面问题市场反应比较强烈。由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各省不一,而且最高比例和最低比例差距有3倍多。同在“红旗下”仅仅是一条“省分界线”的区别,员工退休后企业年金的领取待遇会有3倍多的差距,显然有失公平。在制度上各省、市之间出现的明显分配“不公平”现象,伴随着各年金管理机构市场的发力,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越来越多,这种矛盾会越来越突出。此现象有悖企业与企业之间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有悖国内整体企业年金市场和谐、持续发展;有悖创建和谐社会的基本理念。

        另一个市场反响比较强烈的问题,是企业年金缴费环节的个人所得税需要完善。自从企业年金市场化管理运营开始至今,由于国家对企业年金缴费环节的个人所得税课税没有出台明确的实施细则,目前矛盾日渐突出。

        当前,从市场表现来看,不同地区甚至是不同的企业,对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问题处于说法不一,做法不一状态。

        首先来至地税部门的声音是收税。例如:江苏省和福建省地税均分别发文规定征税。依据是:根据国税发〔1997〕44号、财税〔2005〕94号、国税函〔2005〕318号规定,企业为员工建立企业年金(即补充养老保险)必须全额并入当月个人“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也有的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可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从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企业年金不属于免税的范围。也就是说,不能免税就要征税。但也有的省为了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推动企业年金市场发展,并没有制定相关规定,处于征缴个人所得税也可,不征也可的状态。

         其次来自企业和职工的声音是缴费期不应收个人所得税。理由是:目前国家只有4%的税优政策,本来企业建立年金制度的积极性就不高,如果再让员工在一个月里缴纳全年的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员工负担过重,需要国家税优政策支持,否则年金制度很难推行。

         事实也正是如此,近日笔者在为某企业提供咨询时,该企业人力资源负责人如是说:企业为了让员工能够分享到企业经营成果,拟通过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来实现。缴费比例为员工上年工资总额的8.33%,并准备以年缴的形式补缴到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企业年金管理两个《办法》实施年)。

         当问到地税部门相关税收政策时,得到的答复是:“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而对于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因此,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缴付的补充养老保险即企业年金,都要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如果按照这个说法,以我们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张某的月收入5000元为例,企业需要为其累计缴费25000元,加上缴费月工资5000元,都计入当期所得。减去法定的 如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税优项目后,实际应一次性缴纳个人所得税为5000多元(地税部门不允许分月扣缴)。也就是说张某在年金缴费当月是拿不到工资的,或者相当于他有一年的企业年金面临“流失”。这样是大多数员工所不能接受的。更严重的是,按照企业年金实施方案中权益归属条款,3年内他要是离开企业,企业缴费部分是带不走的,但他却为此交了几千元的个税,很显然非常不和情理。因此,年金制度很难推行。

         当然,地税部门恪守职责,确保税源“利益”,这一点无可厚非。但是,从企业年金运营管理实务操作角度来分析,对企业年金缴费期征收个人所得税,目前的依据未免有些牵强。

         理由有三:第一,地税部门参照征收的依据不适用企业年金。国家将原“补充养老”规范成企业年金,虽然只是几字之差,却在法律地位上有了根本性区别。传统的补充养老为“契约型”。企业年金则是“信托型”。是按照信托法运行的,但是信托法没有明确规定企业年金有纳税义务,需不需纳税尚无说法。因此,地税部门的征税依据有些牵强,并不适用企业年金。所以,员工也有权在年金缴费时不交个税。第二,企业年金的一个显著特点是作为一种“延期支付”的手段,将当期的货币工资转化为延期的养老金,使得养老金成为企业福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就是说企业为员工的缴费为非当期所得。所以地税部门将企业年金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也有悖其征税依据。也有悖两个《办法》精神和国家宏观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初衷。第三,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是指实际取得的所得,个人对所得具有完全的支配权,而年金账户内的金额是由单位统一委托金融机构经营管理,个人并不具有支配权,不符合个人所得税的课税要件,国务院、财政部门并无专门针对年金征税的文件。因此无须在年金缴费时缴纳个人所得税。

         而来自政府权威机构或权威人士的声音是延迟缴纳个人所得税。保监会官员陈文辉曾明确指出:“税收优惠是我国养老保障体系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也是目前发展中的一大瓶颈”。并建议:应对企业年金实行延迟纳税政策。企业年金延迟纳税,在一些企业年金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有着比较成熟的经验。就是在缴费和累积阶段都免税,而只是在职工退休领取时按照当时的收入来决定其适用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从而来征收个人所得税,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EET税制。目前采用EET税制的有美国、加拿大、英国、荷兰和瑞士等国家。

        EET税制的优点在于,在筹集资金和基金累积的过程中,享受税收优惠,从而达到鼓励企业和个人为年金计划多做累积的目的。在领取阶段,则将养老金所得视同为应纳税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可见,对职工来讲,EET税制实际上是一种延迟纳税制度。

        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副司长杨元伟,为了完善我国企业年金税收政策,也曾作出了这样的设想:个人支付的年金缴费原则上应当允许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但在个人领取年金时,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为了避免个人利用企业年金计划避税,必须对个人缴费设定一定的标准,根据当前人民生活水平,税前扣除额可定为400元/月,以后可以根据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而相应调整; 企业缴费到个人账户环节,企业缴费不作为职工当期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以鼓励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保障体系“第二支柱”的和谐、健康、快速发展。

        当前,全国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已达2.4万多家,参保职工964万人,积累基达1300亿元左右。但由于制度的不完善,尤其是税收政策的不明确,矛盾也随着市场规模的逐渐扩大而突显出来。如果政策缺失问题得不到合理有效的解决,不但会制约年金市场的发展,而且还会挫伤已经建立企业年金制度企业及其职工的积极性。因此,进一步完善企业年金的制度和办法,特别是要解决税收优惠的问题,研究制订全国统一的企业年金税收政策,并促使其早日破茧,已经刻不容缓。

2008-04-03来源:中国养老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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