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企业和员工应按月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这也就是说缴纳养老保险费不仅是企业义务,也是个人义务。
在企业和员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过程中,部分企业希望通过少缴社会保险费,压缩“社保成本”而减少开支,获取更多的利润;员工也可以每月少缴养老保险费而多拿工资。
所有法律法规对合法权益的保护都有时效的规定,其立法本意就是督促合法权益受侵害人及时采取法律手段解决问题,避免因时间相隔太长而难以处置,也避免将小问题拖延变成大问题。目前按照养老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只能追缴两年,是符合法律的精神的。如果允许不受限制的补缴会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一是违背社会保险的公平原则。如果对历史欠费按照原有的工资水平进行补缴,只收利息,补缴后就能提高现有的养老待遇,实际上是对现有正常缴费人员不公平。比如,1995年我市的职工平均工资是1023元,当时的缴费比例是21%,企业和员工要交194元。如果当时没有缴费,现在补缴也只是194元加上利息部分,而今年的职工平均工资是3894元,194元还不到工资的5%。意味着补缴比正常缴纳的实际负担要低得多,这样就会引导参保人在职时不缴或少缴养老保险费,在若干年退休前才通过补缴来领取或提高养老待遇,对现有的养老保险体系造成冲击,影响巨大。
二是违背了社会保险的风险原则。社会保险是在职缴费来抵御退休后工资收入灭失的风险。如果允许补缴而不是要求实时缴纳,那么就意味着参保人可以在退休前评估选择最有利的方式补缴,这种行为更像是投资行为而不是投保行为。由于社会保险在快速发展中,其政策是不断调整的,允许补缴实际允许参保人规避了政策调整的风险。当社保关系不能转移时不参保,现在政策允许转移才补缴;以往国家养老待遇计发办法主要与退休时的职工平均工资挂钩、本人缴费高低影响不太大时不足额缴费,现在国家计发办法调整后待遇与缴费挂钩时再补缴,凡此种种都是违背养老保险规律的,同样是对正常参保人员的利益的损害。
三是取证及实际操作困难。法律规定企业保存工资报表等原始凭证义务的时间是有限的,时间一长补缴追缴就难以找到凭据。另外,时间一长,有些公司已不存在,也增加补缴追缴的难度,增加社会争执。
对于“企业少缴欠缴养老保险费问题”,市社保局将在下一阶段开展专项工作,加强社会保险政策的宣传力度,完善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社会保险稽核力度。
【出处: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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