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鄂人社规﹝2012﹞4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11〕40号),现就我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保)实施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城乡居民参保登记问题
我省城乡居民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城乡居保。未落我省常住户口或没有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人员,在按规定补登户口和补办身份证后,凭户口和身份证到当地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人员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下月起领取养老金;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的人员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当年开始缴费。
二、关于制度实施当年年满60周岁人员参保问题
当地城乡居保制度实施当月已满60周岁的人员,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不用缴费,按月领取养老金;制度实施当月未满60周岁的人员,符合参保条件的,应按规定缴纳当年的养老保险费,并可按规定补缴。
三、关于村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等问题
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对象和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村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的各项补助、资助总额不得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年度最高个人缴费档次,且不能向前补缴或一次性趸交。
四、关于老农保与城乡居保衔接问题
参加老农保的人员在当地城乡居保(新农保)实施时未领取待遇的,原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本金和按国家规定的分段计息办法计算的利息)全部转入其城乡居保个人账户。老农保参保年限不计算为城乡居保缴费年限。
五、关于参保人员入伍或上学后养老保险关系处理问题
城乡居民参加城乡居保后应征入伍的,由原参保所在地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和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城乡居保的,按国家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城乡居民参加城乡居保后就读全日制学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由原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封存,待其毕业后再按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六、关于待遇领取人员下落不明有关问题的处理
城乡居保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下落不明的,其利害关系人应及时向城乡居保经办机构申报,城乡居保经办机构保留下落不明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从受理申报的下月起停发养老金待遇;利害关系人未申报的,城乡居保经办机构从资格认证的下月起停发养老金待遇。下落不明人员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的,从被宣告死亡的下月起,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对其改按死亡处理。下落不明人员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的,经本人申请,城乡居保经办机构按相关规定和程序补发停发期间的养老金,对原已按死亡处理的,收回已依法继承的个人账户资金后,重新恢复其养老保险关系和建立个人账户,按规定发放养老金。
七、关于参保人员出生年月的认定及缴费年限计算问题
城乡居保参保人员的出生年月以居民身份证为准。
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八、关于参保人员受刑事处罚后有关问题的处理
(一)城乡居保参保缴费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继续参保缴费,其服刑或劳动教养前后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暂缓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待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再按规定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
城乡居保待遇领取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其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础养老金调整,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的养老金不予补发。
城乡居保参保人员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依法继承。
(二)城乡居保参保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的,参保缴费人员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待遇领取人员暂停发放养老金。如果法院判其无罪,参保缴费人员应继续参保缴费,并可补缴被通缉或在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待遇领取人员的养老金应恢复发放,被通缉或在押期间的养老金予以补发。
(三)城乡居保待遇领取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监外执行或者假释的,可以继续发给养老金,但不参与基础养老金调整;被撤销假释继续服刑的,从撤销之月起停发养老金;假释期满被宣告原判刑罚执行完毕的,经办机构继续按判刑前的标准发给其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础养老金调整。参保缴费人员在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监外执行或者假释期间,可继续按规定参保缴费。
九、关于村主职干部基本养老保险与城乡居保衔接并轨有关问题
村主职干部基本养老保险与城乡居保制度的衔接并轨办法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村主职干部基本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并轨实施意见的通知》(鄂政办发〔2011〕90号)执行,已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村主职干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鄂政办发〔2008〕88号)参保的村主职干部的养老保险关系及所有资金记录(包括个人缴费和省财政补贴)统一移交城乡居保经办机构经办管理。
(一)自2011年起,对在任的村主职干部参加城乡居保的,省财政按年度给予任职缴费补贴。对1个年度内实际任职不满1年的,按实际任职的月数给予补贴。年满60周岁后继续担任村主职干部的,按规定领取养老金待遇,不再缴费,也不再享受省财政的任职缴费补贴。
(二)2011年7月1日前已按鄂政办发〔2008〕88号文件规定领取养老金待遇的村主职干部,其待遇水平高于按鄂政办发〔2011〕90号文件规定计发标准的,继续按原标准计发养老金待遇;按鄂政办发〔2008〕88号文件规定领取的养老金待遇水平低于按鄂政办发〔2011〕90号文件计发标准的,从2011年7月1日起,按鄂政办发〔2011〕90号文件规定计发。今后统一参加城乡居保基础养老金调整。
(三)自2011年7月1日起,已按鄂政办发〔2008〕88号文件参保但未领取养老金待遇的女性村主职干部,其参保办法按鄂政办发〔2011〕90号文件衔接并轨,待年满60周岁后按鄂政办发〔2011〕90号文件计发养老金待遇;2011年7月1日前,未满60周岁但已按鄂政办发〔2008〕88号文件领取养老金待遇的女性村主职干部,继续按原标准计发养老金待遇。今后统一参加城乡居保基础养老金调整。
(四)未按鄂政办发〔2008〕88号或鄂政办发〔2011〕90号文件参保的村主职干部,不能享受省财政的任职缴费补贴。
十、城乡居保政策由省根据国家规定统一制定,各地未经授权不得自行制定地方性政策。各地经省授权制定政策时,应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防止引发群体之间的攀比,并事前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查后方可行文执行。
十一、今后国家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出处:中国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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