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卢某系个体工商户,2007年9月与雇佣的工人王某建立劳动关系后,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至2012年10月。此后至2013年10月,卢某欠缴了工伤保险费。2013年11月5日下午2时许,王某受到事故伤害。当日下午4时许,卢某缴纳了当月的工伤保险费。翌日,卢某补缴了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在当地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受到事故伤害属工伤后,王某向当地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下称管理中心)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管理中心以卢某逾期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由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王某不服,诉至法院。
【分歧】
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支持管理中心不支付决定。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如果王某诉求得到支持,有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形成用人单位不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恶性循环,不利于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撤销管理中心不支付决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工伤保险的性质出发,作为社会保险之一,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快速补偿。工伤保险还是一种强制险,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都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对于欠缴的用人单位,法律法规赋予工伤保险部门行政执法和处罚权,工伤保险部门应积极催收,对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应限期缴纳,对指定期限内仍不缴纳的,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建立后,对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基金及时支付工伤劳动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才能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对劳动者的权益保障和快速救济。
2.用人单位逾期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应成为工伤保险部门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事由。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行政管理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对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已经明确用人单位的限期缴纳、补足、加收滞纳金、罚款等法律责任承担方式,这同时也是工伤保险部门的职责所在,本案卢某与王某建立劳动关系之初即依法为王某参加工伤保险,虽之后有欠缴行为,自觉及时补足、并缴纳了滞纳金,工伤保险部门不得以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保费拒绝支付劳动者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3.支持管理中心不予支付决定有违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的立法目的。相关法律、法规等立法目的在于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责任,更在于快速、及时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国家通过强制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来实现该立法目的。对于用人单位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没有参加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若用人单位参保并补缴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参保前发生工伤的,参保后新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相应支付。举重以明轻,这一规定也应适用欠缴行为,对积极参加工伤保险,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存续期间虽有欠缴行为,但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及时补缴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新发生的费用。
(郑鹏 王坤 秦波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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