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李某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构成8级伤残。李某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为2645元,单位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时按社会平均工资的60%,即1587元缴纳的。因工伤待遇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李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
对于本案工伤待遇的支付标准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基金和该公司应以李某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为标准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李某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但是,工伤保险基金以李某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为标准支付,不足部分由该公司补足。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7——10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以上待遇均以“本人工资”为标准支付。因此,工伤保险基金只须以李某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也就是说,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是按职工工资确定的。本案中,李某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但该公司却未按该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是以最低的标准(即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1587元缴纳。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因此,该公司以最低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属于违法行为,侵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导致其不能按正常的工资标准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李某可以要求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不足部分。
3.《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条明确了用人单位在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应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这是对因用人单位过错导致劳动者损失(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产生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既然用人单位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应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工伤待遇),根据侵权法理论,用人单位少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的不足部分)。(艾小川)
“缴费工资低于实际工资工伤待遇标准如何确定”由中国社保网收集整理编辑。
本文地址:http://www.shebaodata.com/xinwen/77617.html
为了社保知识的普及、信息的传播,中国社保网欢迎您转载分享。但请注明文章出处并保留完整链接。否则我们将保留追究其版权责任的权利!
人众所周知,我国养老保险的最低缴费年限是15年,但大部分人的工作年限却不止15年,也就是说,实际上的缴费年限远远超出15年;因此,即便增加缴费年限,对个人的影响也相对较...[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