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自1996年起在某机械厂工作。2013年5月16日,贾某经医院诊断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医院建议贾某休息,同时为其开具了1个月的病休证明,此后每个月为其出具需病休证明一份,直至2013年12月。贾某因此未到单位工作,但仅将第一份请假条(请假期间为2013年5月16日至6月15日)交到该机械厂,此后的假条均没有上交,也未到机械厂办理相应的请假手续。2013年12月28日,机械厂以贾某违反单位有关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其劳动合同,贾某不服,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撤销机械厂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贾某已在机械厂工作了17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18个月的医疗期。但是,劳动者享受医疗期待遇必须履行一定的告知义务,即将需要进行病休停止工作的时间等重要信息反馈给用人单位。理由非常简单,若劳动者未以适当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则用人单位根本无法确定其是否应享受医疗期,也影响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本案中,贾某将2013年5月16日至6月15日应享受医疗期待遇的信息通过医院的病休建议证明反馈给机械厂,从而实际获得了医疗期待遇。但贾某未将此后仍可以享受医疗期待遇的重要信息告知机械厂,据此机械厂对贾某在此期间可享有的医疗期待遇不予确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贾某在2013年6月16日至12月28日期间,未办理请假手续,也未上班的行为明显已经构成旷工,机械厂据此解除其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第25条的规定。(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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