邴某系莒县某公司职工,该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2009年7月份,邴某乘坐同事潘某驾驶的本公司车辆出差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邴某无责任。2010年8月,人社局认定邴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后,该公司及保险公司按交通事故侵权赔偿邴某损失3.9万元。后邴某再次起诉要求单位支付工伤待遇15万余元。
审理过程中,对于邴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能否获得双重赔偿,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的3.9万元是按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的,邴某因工伤获得工伤待遇是法定权利,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予以赔偿,即邴某应获得双重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邴某所受工伤并非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邴某要求的工伤待遇,应区别于因第三人侵权所致的工伤保险待遇,可按就高原则处理,即该公司仅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的差额部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邴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是其法定权利,但其所受工伤是因同事潘某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所致,潘某驾驶本公司车辆出差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邴某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侵权人与工伤事故中的用人单位系同一单位,即邴某所受工伤非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因第三人侵权所引起的工伤,受害人可以获得侵权人与用人单位的双重赔偿,已成为通例,但非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受害人获得的赔偿范围存在一定的争议。
工伤事故与侵权事故虽都会给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造成侵害,但处理程序和适用法律都是不同的,无任何区别地将侵权和工伤均予以双重赔偿,将在一定程度上扩大损害范围,亦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不利于平衡社会整体利益。本案中,邴某所受伤害是由用人单位引起的,即非第三人引起的工伤事故,在赔偿范围中应区别于因第三人侵权所引起的工伤保险待遇处理,从最大限度保护职工的利益出发,按照就高原则,该公司支付邴某因工伤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与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已获得的赔偿的差额部分较合情合理。
因该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邴某的工伤待遇应由其全部支付。法院于是判决:该公司赔偿邴某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损失共计7.6万余元。 判决后,该公司不服,认为邴某已获得了侵权赔偿,不应再获得差额赔偿,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张新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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