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因没有足额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使职工未能充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被告上庭。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了该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裁决支持了职工要求公司补齐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仲裁请求。
赵某系深州市某公司职工,2013年4月22日下午,赵某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同年8月,经衡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劳动能力鉴定为六级伤残。该公司已为赵某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机构一次性支付赵某16个月工资17600元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赵某认为,公司未按他的实际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他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大大降低,遂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和仲裁。
仲裁庭上,赵某提供证据显示,他的实际工资是2500元,要求该公司补足差额。而该公司认为已为赵某缴纳工伤保险,伤残补助金的赔偿标准及数额是工伤保险机构的事,与公司无关。
劳动仲裁委经调查了解,该公司在为赵某缴纳工伤保险时是按照月工资1100元为基数缴纳的,而赵某的实际工资是2500元,也就是该公司没有按照赵某的实际月工资标准足额缴纳工伤保险,以至于造成赵某在领取伤残补助金时数额偏低。因此,劳动仲裁委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经依法认定构成工伤并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以劳动者的实际劳动报酬总额为标准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被告未尽上述义务,致使原告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理应承担差额填补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六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在劳动仲裁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该公司一次性补足赵某伤残补助金22400元。
(本报记者张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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