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生前是丙公司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2月15日20时14分左右,赵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赵某父母双亡,无兄弟姐妹,吴甲为赵某的丈夫,吴乙为吴甲与赵某之女。事后,吴甲、吴乙与丙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向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出具调解书。根据调解协议,吴甲、吴乙分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月14日,陈某持赵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又来到劳动仲裁部门,诉称其系赵某前夫,其与赵某育有一子陈丁,陈丁在赵某工亡后未获得任何赔偿,要求丙公司按照工亡赔偿标准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各项待遇。
对于本案应否受理及如何裁决,有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丙公司就赵某工亡事宜已与吴甲、吴乙达成调解协议,是对全部工亡赔偿待遇的处理,当时吴甲、吴乙隐瞒了赵某再婚并生育陈丁之事,吴甲、吴乙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丙公司对赵某的赔偿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吴甲和吴乙。吴甲、吴乙领取的不属于吴甲、吴乙的赔偿属于不当得利,陈丁应当与吴甲、吴乙协商,分配此笔款项。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陈丁应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吴甲、吴乙返还其应得赔偿份额,而非通过劳动仲裁处理,仲裁委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一种观点认为:吴甲、吴乙与丙公司的调解协议不能处置第三人即陈丁的权利,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项中不包括对陈丁的赔偿,陈丁可以提起仲裁,要求丙公司支付其应享有的工亡赔偿待遇,仲裁委应当受理。丙公司与吴甲、吴乙调解时,陈丁并未参与该调解方案的形成过程,吴甲、吴乙和丙公司无权处置陈丁的权利。原调解协议中不涉及陈丁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丙公司应支付给陈丁应享有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但根据山东省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发放问题的复函》((97)鲁社险函字13号)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死亡职工遗属的一种经济补偿,不能作为死亡职工遗产对待,其领取顺序为:(l)有父母无配偶的,发给父母;(2)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3)既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4)既无父母又无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①子女②共同生活未满16周岁的弟妹③其他供养亲属④生活在一起的其他亲属。”本案中,赵某父母双亡,吴甲作为其配偶应当享有全部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主要用于丧葬事宜花费,赵某丧葬事宜已处理完毕,陈丁无权参与丧葬补助金的支配使用。
第三种观点的受理理由和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裁决方法同第二种观点,但是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方式有异议。因为(97)鲁社险函字l3号为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低于《工伤保险条例》和《继承法》。虽然供养直系亲属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是遗产,但在实践中多参照《继承法》的规定分配。因此对于调解协议涉及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陈丁有权参照《继承法》的规定参与分配。
仲裁委最后采纳了第三种意见。(肖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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